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64號
TNDM,105,訴,46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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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塑膠吸管製勺子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塑膠吸管製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增加被告李德忠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㈡被告先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然本院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卻未能知所 警惕,於本案又先後施用海洛因共2次,顯見其戒癮之意志 力薄弱,另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 告復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罹 患疾病需治療且無工作)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塑膠吸管製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105年4月15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審判中供承明確(見院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 針筒3支,因卷內無被告所為供述或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 關(參院卷第19頁),故無從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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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