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2號
TNDM,105,訴,372,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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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燕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遵檢察官指定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緩起訴期間自 97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12 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 年9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呂燕華猶未戒除毒癮,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在友人阮 武宗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 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 104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阮武宗持有毒品案件時,因呂燕華亦 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呂燕華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 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呂燕華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於警察到場前一晚就已至阮武宗之住處,2人因同在 一間房間,而阮武宗有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房間因不通風,在旁邊有吸到二手煙,可能因此尿液 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阮武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 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見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105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稽。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 ,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 出毒品反應;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 空間大小、密閉、吸入之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2年8月6日82 發技一字第4153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2 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詮釋綦詳。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高達4545ng /ml,遠超出據以判定有陽性反應之標準即閾值濃度500ng/m l,當無可能係單純吸入二手煙所致。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承其為警採尿前之104年12月15日12時許,曾在在阮武宗上 揭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此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從而,被 告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間接吸入阮武 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煙霧云云,尚難憑採,其於104年 12月16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阮武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 警察查獲前一天就住在伊家,而伊當天有以吸食器燒烤施用 第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有看見但在旁看電視並未一同吸食 ,僅在伊家以香菸吸食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卻另證稱: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 因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阮武宗就被告在其住處究係 以何種方式施用海洛因前後證述矛盾不一,所言是否可信已 非無疑。再者,阮武宗亦證稱:被告雖在伊家,但並未24小 時與被告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準此,被告 與阮武宗並非整日同處一室而寸步不離,阮武宗自無從窺知 被告空檔活動之可能,而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前述,是阮武宗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 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 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 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 予追訴、處罰。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施用毒品, 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 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 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 影響,及犯後坦承部分,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惟其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為保障被告得易科罰金 之利益,依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 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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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