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暐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詹智捷
吳柏威
徐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詹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柏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徐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詹智捷之前科:「詹智捷分
別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 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而上開、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罪接續 執行,甫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犯罪事 實欄第1行「105年6月7日」應更正為「105年6月9日」、第1 0行「張素蘭麗」更正為「張素蘭」、第35行「中山路209號 」應更正為「中山路207號」,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邱 建暐、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邱建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謂:被告邱建暐就本案犯罪 事實均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已遭員警掌 握而當日查獲逮捕,被害人戴芳玉雖有交付財物,但未有財 產損害,應論以未遂等語。惟查,被害人戴芳玉係於105年6 月14日10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8萬4千元之現金放 置於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安南國中門口旁 之變電箱上,被告吳柏威拿取前開詐騙款項,並將之全數交 付予邱建暐,而員警係於105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前逮捕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 及徐振廷,並扣得上開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邱建暐等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芳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一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316399號卷第94頁),並有現 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114至1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33號卷第1頁),則被告吳柏威於變電箱處取 得前開詐騙款項後,隨即交付予被告邱建暐,顯見該詐騙款 項業已置於被告邱建暐等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不因嗣 後遭員警查獲並由被害人戴芳玉領回而影響渠等已既遂之犯 行,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是核被告邱建暐、吳 柏威、徐振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建暐、 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詐騙被害人 張素蘭之犯行,與前揭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詐騙被害人戴芳玉之犯行,與前揭綽號「阿宏」之 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所犯 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詹 智捷曾於103年9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及渠等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害人 因本案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暨被告邱建暐係高中肄業、未婚 、從事烤漆廠工作、月入約1萬8千元;被告詹智捷係高中肄 業、未婚、未受本案羈押前係在工廠工作、月入約2萬餘元 ;被告吳柏威係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2 萬7千元;被告徐振廷係高中肄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 月入約3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 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使用,並供渠 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 示詐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供 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私人使用之物,並非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邱建暐、詹智捷、吳柏威、徐振廷供 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與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因犯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 騙被害人張素蘭之犯行,分別領得報酬即現金6千元、7千元 (其中1千元供被告吳柏威購買衣服之用)、4千元,業據上 開被告供承在卷,則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騙款項28萬4千元, 因已發還被害人戴芳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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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使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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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OBIA行動電話 │壹支 │邱建暐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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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UAWEI行動電話 │壹支 │吳柏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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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 │詹智捷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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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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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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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吳柏威持用) │壹支 │吳柏威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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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手機(徐振廷持用) │壹支 │徐振廷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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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TC手機(詹智捷持用) │壹支 │詹智捷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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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PHONE手機(邱建暐持用) │壹支 │邱建暐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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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K盤 │壹個 │徐振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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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邱建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北區東大路三段110巷30之1
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被 告 詹智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4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被 告 吳柏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被 告 徐振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7日加入由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所組成之成詐騙集團,由邱建 暐擔任車手頭,負責募集吳柏威、詹智捷等人擔任車手;由 徐振廷擔任司機,負責載送邱建暐等人前往詐騙集團成員所 指示之被害人交款地點收取款項,並約定如成功收取贓款, 則邱建暐等人共可獲得贓款金額之百分之八之為不法報酬。(一) 105年6月13日上午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共同駕駛車號 自新竹南下至臺南市,等候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取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0時 許,撥打電話與張素蘭麗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張素蘭之 子替人作保,因借款人逃跑,已找到張素蘭之子,並將之打 傷,如張素蘭未代替償還20萬元,就不將之送醫云云,張素 蘭因擔心其子安危而陷於錯誤,遂先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 同) 20萬元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 吳柏威,吳柏威遂將贓款全數交付予邱建暐,邱建暐即依集 團成員上游之指示交付7000元予吳柏威(其中6000元為吳柏 威取款之不法對價,餘1000元供吳柏威買衣服變裝以躲避查 緝);邱建暐獲得6000元之不法對價;徐振廷則獲得4000元 之不法對價。邱建暐並於當日傍晚將其餘贓款交付予集團成 員「阿宏」。
(二) 105年6月14日上午邱建暐、吳柏威、詹智捷、徐振廷復自 新竹駕駛同一下自小客車南下至臺南市,等候集團成員指示 取款,抵達臺南市後,詹智捷並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 下車,等候進一步指示取款,惟因詐騙集團詐騙不詳之被害
人未得手而取消詹智捷之取款任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 於同日上午撥打電話與戴芳玉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戴芳 玉之兄長替人作保,因債務人遲未還款,故已將戴芳玉之兄 長毆打成傷,如要戴芳玉之兄長平安返家,則要支付80萬元 云云,致戴芳玉因擔心其兄長安危而陷於錯誤,而將家內之 現金28萬4千元以塑膠袋包裝,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安南國中前,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放置安 南國中門口旁變電箱上(安中路三段與海中街路口)並依指示 離開現場,吳柏威隨即上前拿取上開贓款,並將之全數交付 予邱建暐。嗣於105年6月14日12時50分許,警見時機成熟, 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上前逮捕邱建暐、吳柏威 、詹智捷、徐振廷,並起出附表所示之手機及贓款28萬4千 元。
二、案經張素蘭、戴芳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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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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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邱建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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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柏威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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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詹智捷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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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徐振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徐振廷固不否認駕駛其父親所承│
│ │中之供述 │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105年6月13日與105年6月14日與邱建│
│ │ │暐等人共同前往臺南,並於105年6月│
│ │ │13日自邱建暐處獲得4000元之代價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 │ │「邱建暐給我的4000元是我租車的代│
│ │ │價,我只知道他們要來臺南拿錢,不│
│ │ │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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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張素蘭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
│ │指訴、取款單影本、存摺│ │
│ │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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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戴芳玉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
│ │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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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吳柏威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邱建暐不會駕車,故由被告徐│
│ │述 │ 振廷負責租車並駕車。 │
│ │ │2.105年6月13日得手後,被告邱建暐│
│ │ │ 有將部分贓款分予被告徐振廷之事│
│ │ │ 實。 │
│ │ │3.因被告邱建暐不會開車,故證人吳│
│ │ │ 柏威下車取款時,即由被告徐振廷│
│ │ │ 負責開車,且被告徐振廷駕車(後 │
│ │ │ 座搭載被告邱建暐)所處之位置均 │
│ │ │ 是可見到證人吳柏威取款過程之角│
│ │ │ 度。 │
│ │ │4.被告詹智捷與證人吳柏威均是擔任│
│ │ │ 車手,工作時間起上午8點許至下 │
│ │ │ 午4點為止,通知取款之公機是上 │
│ │ │ 午8點由被告邱建暐所發放,下午4│
│ │ │ 點即交回予被告邱建暐保管。105 │
│ │ │ 年6月13日下午4點,證人吳柏威將│
│ │ │ 詐騙用之公機及SIM卡交回被告邱 │
│ │ │ 建暐保管時,被告徐振廷全程目擊│
│ │ │ 。 │
│ │ │5.105年6月14日證人吳柏威取款得手│
│ │ │ 返回車上後,被告邱建暐及徐振廷│
│ │ │ 均有在車上點算贓款款項之事實 │
│ │ │6.被告詹智捷之取款之不法對價同為│
│ │ │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3。 │
│ │ │7.105年6月14日抵達臺南時,被告詹│
│ │ │ 智捷即接獲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在│
│ │ │ 臺南火車站待命,證人吳柏威將車│
│ │ │ 開至臺南市安南區電力公司處讓被│
│ │ │ 告詹智捷下車,可搭程計程車前往│
│ │ │ ,惟被告詹智捷返回車上後稱嗣被│
│ │ │ 取消任務故未取得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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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邱建暐於警詢及偵查│1.105年6月13日渠等在臺南取得贓款│
│ │中之證述 │ 後,被告徐振廷獲得4000元之利益│
│ │ │2.105年6月14日被告吳柏威取款後,│
│ │ │ 將之交付予證人邱建暐,證人邱建│
│ │ │ 暐即要求被告徐振廷共同點算贓款│
│ │ │ ,點算完畢後即全數交由證人邱建│
│ │ │ 暐保管。 │
│ │ │3.被告等人分工之方式,即擔任車手│
│ │ │ 之被告詹智捷、吳柏威獲得贓款金│
│ │ │ 額之百分之3為不法對價;負責開 │
│ │ │ 車之被告徐振廷獲得贓款金額之百│
│ │ │ 分2為不法對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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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警卷所付105年6月13日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105年6月14日監視器畫面│ │
│ │及跟監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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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所示之手機及贓款28萬4千元為 │
│ │ │警查扣在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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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之28萬4千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戴 │
│ │ │芳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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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被告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等3人就犯罪事實 (一)所涉之加重詐欺罪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加重詐欺罪 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予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被告邱建暐、吳柏威、徐振廷就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