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7852、10545、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志遠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顏封其4次、蘇 家麟4次、洪暐茹3次、陳緯倫2次,共計13次。嗣警於民國 105年5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後,扣得李志 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晶片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認定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志遠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愷他命與顏封其、蘇家麟、洪暐茹或陳緯倫,並收取金錢 或抵償其積欠陳緯倫之賭債等情,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牟利
之意圖,辯稱:愷他命是我向他們拿多少錢,就多少錢數量 給他們,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
二、前揭被告坦承部分,業經證人顏封其、蘇家麟、洪暐茹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陳緯倫於偵訊時亦結證屬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本院通訊監察書及 【附表二】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前揭 證人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4份在卷足憑。復扣得被告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晶片卡1張),是以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為真。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仍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時,有無營利之意圖?經查:㈠、證人顏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四次交易都有成功,105年3月 8日那次我沒有當場給他錢,但現在已經還給他了,我直接 跟李志遠買,沒有合資購買,我跟他聯絡之後,他都直接有 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證人蘇家麟、陳緯倫、 洪暐茹於偵訊時亦均具結證稱:我跟李志遠買毒品是直接跟 他買,沒有合資購買等詞(見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第21 頁)。是以前揭證人皆係立於買方立場,向被告直接購買愷 他命,並非合資或出資後再委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愷他命。㈡、再者,綜觀【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可知被告有 販賣愷他命牟利之心態,特擷取足以形成被告有營利意圖心 證之譯文如下:
1、【附表二】編號四中,被告與顏封其之對話內容: A(李志遠):喂。
B(顏封其):剛才是不是拿2000給你?
A(李志遠):對阿對阿。
B(顏封其):剛才甘是1700?
A(李志遠):剛才1700?不只啦,剛才那些1360,360乘3 多少?
B(顏封其):什麼1360?
A(李志遠):我講360乘3多少?
B(顏封其):沒關係,你以400。
A(李志遠):以400就1200囉,1200就1200囉。 B(顏封其):什麼1200就是1200?喔,你那1包200就對阿 。
A(李志遠):嘿。
B(顏封其):我知道。
從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並未告知顏封其該愷他命成本究竟多 少,且一包愷他命是新臺幣(下同)360元抑或是400元,取 決於被告主觀意思,益徵被告係居於賣方立場出售愷他命給 顏封其以牟利。
2、【附表二】編號五中,被告與蘇家麟之對話內容: A(李志遠):喂。
B(蘇家麟):頭ㄟ。
A(李志遠):你可以來阿,多久?
B(蘇家麟):差不多,15-20分鐘,我在我家。 A(李志遠):沒...沒五ㄟ喔,最輕ㄟ都要一啦。 B(蘇家麟):好啊,一。
A(李志遠):因為現在沒在五ㄟ,成本都在那。 B(蘇家麟):好,一阿。
A(李志遠):好,跟你講勒。
被告在上揭譯文中,直接告知蘇家麟「沒五ㄟ喔,最輕ㄟ都 要一啦」,「因為現在沒在五ㄟ,成本都在那」,倘被告係 幫蘇家麟代購,豈會在蘇家麟尚未說要購買多少愷他命之前 ,即告知「最輕ㄟ都要一啦」,甚至還算成本,最後蘇家麟 僅能回以「好,一阿」,是被告基於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 與蘇家麟甚明。
3、【附表二】編號九中,被告與洪暐茹之對話內容: B(洪暐茹):我可以去找你嗎?
A(李志遠):幹嘛?那個嗎?
B(洪暐茹):嘿。
A(李志遠):要看看,因為我這裡不多。
B(洪暐茹):我也沒有要很多。
A(李志遠):差不多多少?
B(洪暐茹):15。
A(李志遠):差不多,應該夠。
B(洪暐茹):好,我打電話給我朋友,給我朋友載我一下 。
A(李志遠):好。
B(洪暐茹):掰掰。
可知,被告並非拿到洪暐茹的錢後,再向賣家購買愷他命, 而係直接將愷他命出售與洪暐茹。何況,【附表二】編號十 之譯文中,洪暐茹原本欲向被告賒帳,被告卻向洪暐茹表示 :「現在東西這樣不行,價錢太高了」,嗣後洪暐茹再稱: 「沒有要欠。」,被告才稱:「沒有要欠,有夠。」,足認 被告顯係立於賣家地位出售愷他命。
4、【附表二】編號十三中,被告與陳緯倫之第二則對話內容: B(陳緯倫):喂,阿遠。
A(李志遠):二這樣不能,二差不多我ㄟ成本。 B(陳緯倫):我哪知,政憲不是都這樣用
A(李志遠):沒拉,現在二還沒有,現在我ㄟ成本,在給 我一個魚頭也要350。
B(陳緯倫):喔,那你四給我就好。
A(李志遠):對吧,你說四還是多少,你講五顆魚頭,你 自己算,一顆魚頭350,五顆就多少了。
B(陳緯倫):對,那你放四顆就好啊。
A(李志遠):吼,講這樣也不通。
B(陳緯倫):你處理拉。
A(李志遠):我講正般ㄟ,事實起落就是這樣,我一顆魚 頭成本就是350,你講要五付二這樣怎能?
B(陳緯倫):沒拉,你處理拉。
A(李志遠):對阿,我要跟你講一下,這樣不能。 B(陳緯倫):好啦,OK,我知道。
由被告表示:「二這樣不能,二差不多我ㄟ成本」,突顯出 被告欲賺取比成本更多之價差。再者,由【附表二】編號十 三中,被告與陳緯倫之第一則對話內容,因陳緯倫叫朋友前 往拿取愷他命,被告告訴陳緯倫:「你娘機八,你是要報給 全世界知道嗎?」,堪認被告畏懼渠等行為遭他人知悉,故 上開對話中「魚頭」,並非被告所販賣之沙鍋魚頭,而係愷 他命之代號無訛。
㈢、綜上,由證人顏封其、蘇家麟、洪暐茹、陳緯倫於偵查中之 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被告有販賣愷他命 營利之意圖。
四、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是核被告李志遠於【附表一 】13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四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以:檢察官偵查時,僅於105年5月5日拘提被告、翌 日聲請羈押時,曾籠統詢問被告有無賣愷他命,檢警偵訊時 亦從未提示通聯譯文予被告,且於羈押被告後,未曾提訊被 告,顯未賦予被告實行自白之機會,進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5850號判決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 告於法院亦已自白,請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5日17時29分,由律師陪同製作筆錄時,司 法警察官已告知被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 定,並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事實,逐一詢問被告,被 告皆否認犯行;嗣於105年5月5日22時6分由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更表示:一次都沒有賣過愷他命等語;迨至本院開羈押 調查庭,經法官告知羈押聲請書所載事實,被告仍稱:我沒 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他們都是來我租屋處玩的,認識顏封 其、蘇家麟、洪暐茹、陳緯倫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 22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聲羈卷第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 中已知本案起訴事實,仍未自白犯行。
㈡、檢察官雖於羈押被告後,迄至起訴移審之期間,未再提訊被 告。然被告於收受起訴書,知悉其被起訴事實後,在本院召 開羈押與否之調查庭中,仍供稱:因為我們都是朋友,他們 來我這邊,大家集資去玩,並沒有販賣愷他命,都是集資由 我去買,我真的不太記得有無拿愷他命給陳緯倫抵賭債等情 (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益徵被告於起訴時,仍 持否認犯行之心態,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提訊被告,難認 被告有自白犯行之可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價格多介於5百 元至2千元間,僅一次係以積欠陳緯倫之6千元賭債相抵,難 認牟利甚鉅,且由其交易價格及譯文內容可知,其交付之愷 他命應屬供施用之微量,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 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諱言有【附 表一】所載事實,其各次販賣少量愷他命犯行,倘科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苛,難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實屬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附表一】所示犯行均酌予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因有累犯加重 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應知施用愷他命之 危害,卻販賣愷他命予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行 為可議。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公務、 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事實,但仍 與自始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衡以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 均不若大盤販賣毒品者;然其販賣愷他命價格有異,應予不 同評價;兼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賣豬肉 與沙鍋魚頭、已離婚、有一小孩待扶養、需照顧父、母親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 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
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再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均類似,對 象為顏封其、蘇家麟、洪暐茹、陳緯倫4人,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載,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所規定 ,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且本 案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 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 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 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 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 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 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新修 正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新修正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 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①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 全部犯行之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本院 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所列譯文存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附表一】各罪 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 所取得之價金為現金,應屬犯罪所得甚明;然被告在【附表 一】編號十二、十三中,乃以其積欠陳緯倫之賭債,抵償價 金,是否為犯罪所得不無疑義,惟考量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 所生之財務及利益,而「財務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 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是以賭 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 之存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中以賭債相抵, 自有獲利,亦屬犯罪所得無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 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核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五、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配 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 犯如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六、另扣得【附表三】編號二至五之K盤(含鋁片)1組、夾鏈 袋0號5包、夾鏈袋3號1包、夾鏈袋4號1包,其中K盤為被告 施用愷他命之器具,而夾鏈袋為被告分裝沙鍋魚頭配料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均顯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陸、起訴書於①附表編號9記載販毒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 然證人洪暐茹及被告均忘記該次價金究竟是5百元或1千元乙 節,業經證人洪暐茹及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20頁反面 、本院卷第23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以該次 價金為5百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②附表編號1記載犯罪 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國聖宮旁」,然證人顏 封其於警詢時是證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國聖宮旁等 語(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且由本院與被告確認係在臺南 市永康區大灣路國聖宮旁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③ 附表編號5、6、7之犯罪時間,分別記載「105年2月5日20時 37分39秒通話後某時許」、「105年2月19日19時44分17秒通 話後某時許」、「105年2月24日22時17分59秒通話後某時許 」,與【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中,渠等最後一次通話時間有 異。惟上開②、③部分之誤載,並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 認定,本院自得依卷證內容更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志遠各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時間│ 購毒者 │ 販賣毒品行為 │ 主 文 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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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地點│出售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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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年2月│ 顏封其 │被告李志遠與顏封其│李志遠販賣第三│
│ │25日14時│ │為【附表二】編號一│級毒品,處有期│
│ │24分4秒 │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捌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顏封 │支(SAMSU│
│ ├────┼────┤其,並向顏封其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500元 │5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大灣│ │ │2147號之晶│
│ │路「國聖│ │ │片卡)沒收;未│
│ │宮」旁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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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年3月│ 顏封其 │被告李志遠與顏封其│李志遠販賣第三│
│ │7日21時 │ │為【附表二】編號二│級毒品,處有期│
│ │19分51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拾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顏封 │支(SAMSU│
│ ├────┼────┤其,並向顏封其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1000元 │10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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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年3月│ 顏封其 │被告李志遠與顏封其│李志遠販賣第三│
│ │8日21時 │ │為【附表二】編號三│級毒品,處有期│
│ │10分13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拾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顏封 │支(SAMSU│
│ ├────┼────┤其,並向顏封其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1000元 │10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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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年4月│ 顏封其 │被告李志遠與顏封其│李志遠販賣第三│
│ │7日22時 │ │為【附表二】編號四│級毒品,累犯,│
│ │35分14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處有期徒刑伍年│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貳月。 │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顏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其,並向顏封其收取│支(SAMSU│
│ │臺南市永│ 2000元 │2000元價金。 │NG廠牌,含門│
│ │康區民族│ │ │號092971│
│ │路273巷 │ │ │2147號之晶│
│ │31號7樓 │ │ │片卡)沒收;未│
│ │之1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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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年2月│ 蘇家麟 │被告李志遠與蘇家麟│李志遠販賣第三│
│ │5日20時 │ │為【附表二】編號五│級毒品,處有期│
│ │48分31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拾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蘇家 │支(SAMSU│
│ ├────┼────┤麟,並向蘇家麟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1000元 │10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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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年2月│ 蘇家麟 │被告李志遠與蘇家麟│李志遠販賣第三│
│ │19日19時│ │為【附表二】編號六│級毒品,處有期│
│ │47分41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捌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蘇家 │支(SAMSU│
│ ├────┼────┤麟,並向蘇家麟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500元 │5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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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年2月│ 蘇家麟 │被告李志遠與蘇家麟│李志遠販賣第三│
│ │24日22時│ │為【附表二】編號七│級毒品,處有期│
│ │33分48秒│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捌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蘇家 │支(SAMSU│
│ ├────┼────┤麟,並向蘇家麟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500元 │5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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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5年2月│ 蘇家麟 │被告李志遠與蘇家麟│李志遠販賣第三│
│ │29日19時│ │為【附表二】編號八│級毒品,處有期│
│ │5分37秒 │ │所示通話內容後,旋│徒刑肆年捌月。│
│ │通話後某│ │在左揭地點,持愷他│扣案行動電話壹│
│ │時許 │ │命1包,販賣予蘇家 │支(SAMSU│
│ ├────┼────┤麟,並向蘇家麟收取│NG廠牌,含門│
│ │臺南市永│ 500元 │500元價金。 │號092971│
│ │康區民族│ │ │2147號之晶│
│ │路273巷 │ │ │片卡)沒收;未│
│ │31號7樓 │ │ │扣案販賣第三級│
│ │之1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