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關於「劉瑞芳」發票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河與劉瑞芳為父女關係。劉天河因前於民國102年間向 施芳松借款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將到期(劉天河所涉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卻無力支付票款,為展延履行債務期限,竟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瑞芳授權,於103 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6居處,接續在2張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 ,並於發票人欄簽寫「劉瑞芳」之署名1枚及書寫劉瑞芳之 地址,復在發票人欄與金額欄處分別按捺指印各1枚,而虛 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隨將上開本票一併交付予施 芳松,予以行使,欲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因施芳松認為 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無「劉瑞芳」之印文,遂要求劉天河攜 帶「劉瑞芳」之印章前來補蓋,惟因劉天河遲未遵辦,致施 芳松未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還予劉天河。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施芳松即持上揭本票向劉瑞芳請求付 款,劉瑞芳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瑞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 人均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 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芳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施芳松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4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分別以原告及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以 及證人鄭友仁、李玉梅於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24號民事給 付票款事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票據影本(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1227號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2977號卷第19頁)、本院103年度南簡字 第82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行成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獲得 告訴人劉瑞芳之授權,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冒用告 訴人劉瑞芳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予證人施芳松 ,自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及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劉瑞芳署名及指印之行為, 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 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 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同一發票人之本票2張一併交 付予證人施芳松而為行使,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 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 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 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 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而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劉瑞芳之名 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告訴人劉瑞芳係被告之女兒, 彼此間有血緣聯繫,並非不相干之外人,且被告偽造之本 票僅2張,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數量與 金額均非鉅大;又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乃在換回其先前 交付予證人施芳松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所交付之上開 本票仍由證人施芳松持有,影響所及,尚侷限在被告與證 人施芳松、告訴人劉瑞芳等少數人之間,並未嚴重危及經 濟交易秩序。核其情形,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 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腐蝕有價證券 的信用基礎,而嚴重干擾金融秩序者,在犯罪情節上顯有 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復 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而究其犯罪動機,乃在展延履行債
務期限,情急之餘未及細思,致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一時陷於困難,無力支付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之票款,即冒用自己女兒即告訴人劉瑞芳之名義簽 發本票,並交付予證人施芳松,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不僅影響告訴人劉瑞芳之權益,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 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3個小孩,未與子女 及配偶同住,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之前擔任畫師,但 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寫字)、素行(前於83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 經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查)、與告 訴人劉瑞芳為父女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劉瑞芳、證人施芳 松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劉瑞芳、證人施芳松達成和解,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不想見告訴人劉瑞芳,也沒錢給付予證人施芳松,(問 :對於本案與告訴人劉瑞芳、證人施芳松爭議有何打算? )其目前面對的是案件等語,顯見其於犯後並未積極與告 訴人劉瑞芳、證人施芳松商討解決之道。本院既已審酌其 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若再予宣告緩刑,恐 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 社會公義。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始足 以示懲儆維護社會正義,並收教化之效,故不為緩刑之宣 告。
(六)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倘其 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 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 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
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 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簽名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98 台上3049判決、100台上2455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 示本票背面關於被告為背書人部分乃被告親自簽名、書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該等本票背面關於被告為背書 人部分,係屬真正,為有效之票據行為,是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僅「劉瑞芳」發票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等本票中有關「劉 瑞芳」發票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劉瑞芳」署名各1枚及指印 各3枚,係屬偽造「劉瑞芳」發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 劉瑞芳」發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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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一)│劉瑞芳│AF0000000 │ 支票 │103年4月4日 │ 100,000元│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 │
│ │ │ │ │ │ │臺南分行│ │
│ │ │ │ │ │ │ │ │
├───┼───┼─────┼────┼──────┼─────┼────┼──────┤
│(二)│劉瑞芳│AF0000000 │ 支票 │103年4月13日│ 60,000元 │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 │
│ │ │ │ │ │ │臺南分行│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種類│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一)│劉瑞芳│336034 │ 本票 │103年5月4日 │103年6月4日 │10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 │ │「劉瑞芳」│
│ │ │ │ │ │ │ │署名1枚及 │
│ │ │ │ │ │ │ │指印3枚 │
├───┼───┼────┼────┼──────┼──────┼─────┼─────┤
│(二)│劉瑞芳│336035 │ 本票 │103年5月13日│103年6月13日│ 60,000元 │上有偽造之│
│ │ │ │ │ │ │ │「劉瑞芳」│
│ │ │ │ │ │ │ │署名1枚及 │
│ │ │ │ │ │ │ │指印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