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49號
TNDM,105,聲,224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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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8號
                   105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龍江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龍江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接觸、騷擾之行為,或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已坦 白交代,本案亦已調查證據完畢,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 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 目的固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 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 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 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案件 之審理進度、案件情節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 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 理由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05年



8月27日、105年10月27日裁定羈押、延長羈押在案。茲審酌 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 復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 (下同)8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本案之證人或被害人)為接觸、騷擾之行為, 或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至於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可透過辯護人為之, 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事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所定其他各款事由,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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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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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陳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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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陳清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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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侯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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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黃聖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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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劉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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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阮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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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連武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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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阮碧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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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