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34號
TNDM,105,聲,223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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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霖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 10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 於10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嗣因遭撤銷緩刑,並於105年9月 19日確定。於判決確定前之103年8月30日至104年2月20日因 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確定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10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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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