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泓蒝
受 刑 人 江名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
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泓蒝因被告江名鋒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江名鋒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陳泓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 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送達證書、被告在監 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 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