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082號
TNDM,105,聲,2082,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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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6670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炳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炳琨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其所裁量另定之執行刑期,不得較重於先前所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05年4月11日前違犯,合於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 編號2),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確定,本院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 應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參酌刑訴訟法第370條揭櫫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而為,併為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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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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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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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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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3日(2次)│有期徒刑10月 │
│ │有期徒刑3月 9日(2次)│ │
│ │有期徒刑3月 7日(1次)│ │
│ │有期徒刑1月10日(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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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 6月11日 │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 │
│ │103年 7月11日 │104年11月14日(查獲) │
│ │103年10月28日 │ │
│ │103年11月10日 │ │
│ │103年11月 3日 │ │
│ │103年1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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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南地檢105年度營偵 │
│案號 │第29519號 │字第6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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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7日 │105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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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決├────┼──────────┼──────────┤
│ │判 決│105年4月11日 │105年7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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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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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臺南地檢104年度執 │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字第5896號(聲請書 │第6670號 │
│ │ 附表誤繕為104年度 │ │
│ │ 執字第1344號)。 │ │
│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
│ │ 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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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