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唐俊明因竊盜、贓物、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3、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上開7件所示之罪,於105年9月22日向聲請人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 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亦有該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