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林美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80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林美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聯絡下注賭博使用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彩簽注參考表壹本、六合彩中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林美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因易 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 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已遭查獲多次,仍基於營利之意 圖,自民國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其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聚集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陳林美暇任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六合 彩組頭之「柱仔腳」,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 選2或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每支簽 注金新臺幣(下同)78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 ,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 星組5萬7000元,四星組75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 有,陳林美暇則自每注簽注金抽取3元之報酬。嗣於105年2 月2日17時2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 六合彩簽注參考表1本、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中獎號碼 表1張等物,陳林美暇旋為警帶回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臺南市警 局鹽行派出所)接受調查,於同日20時52分許經員警第一次 詢問並製作筆錄後,因頻頻觀看行動電話神情舉止有異為警 發現,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由偵訊員警 當場扣得其隨身攜帶供聯絡下注賭博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經打開該電話之「 LINE」通訊軟體後,發現林榮典於同日(星期二)未開獎前
之17時47分許,發送訊息委請陳林美暇代為下注,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林美暇於105年2月2日22時37分許之第二次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 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 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經查,被告辯稱其於臺南市 警局鹽行派出所接受第二次詢問時之陳述非其自由意識所為 ,係因遭員警脅迫始為該次之自白等語。本院於105年8月25 日當庭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光碟,勘驗結果為該次警詢過程 中除被告供稱之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外,其餘僅有錄影畫 面且均無聲音乙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亦函覆已無從提 供該次錄音檔案,有該局105年9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 5534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是以被告第二次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得為證據,已非 無疑。觀諸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均否認全案情節,迄於同日 第二次警詢時始供承本案犯行,然在該第二次警詢筆錄中並 無記載被告為何變更己意之轉折原因,並進而質問請其說明 原委,是被告該次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自白不無可疑之處。 綜此,經本院權衡後,認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是 否完全出於其本身自由意思,既有前揭所述瑕疵,又欠缺錄 音資料可資擔保其程序合法正當,是該次警詢自白不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做六 合彩,是警察依照伊之前被抓的紀錄來逼迫伊承認云云;而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自白係受員警 脅迫不得已所為,進而使被告於短時間內被解送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持續受影響方為相同之陳述,其偵查中之自 白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㈠、被告於105年2月3日15時30分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供承:「(檢察官問:永康分局移送妳是說,妳在、妳的 洲尾街的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不特定的賭客 簽賭,不管是用line的方式或是電話的方式、或是其他的方 式來簽賭,簽賭方式是以香港官方六合彩每周2、4、6所開 獎的六個號碼為基準,分別為2星、3星、4星,簽注2星,每 注78塊,開獎後簽中2星,一注可以得5700;簽中3星,一注 可以得5萬7;簽中4星,一注可以得75萬,厚、那後來警方 在昨天晚上大概5點半在妳住處查獲,有沒有這樣的事實) ?(點頭)」……、「(問:被警方查獲之後又什麼時候開 始又經營)就沒有做了啊。」、「(問:那今天為什麼被查 獲)?沒有、剛好是朋友叫我幫他下,人家叫我幫他下,就 那是好朋友。」、「(問:朋友)嗯。」、「(問:誰)? 就林榮典。」、「(問:林榮典叫我幫他下注,一注讓妳賺 3塊對不對)?嘿。」、「(問:然後他用line的方式叫妳 幫他簽注)?嗯。」、「(問:是不是)?嘿。」、「(問 :他為什麼不直接,為什麼要叫妳幫他啊?他自己直接跟組 頭或注仔腳簽就好,為什麼要透過妳)?本來就想說我這陣 子還在做勞役,也要有一些、賺一些錢吃飯。」、「(問: 他要讓妳賺些錢吃飯。)阿也不是說賺些錢吃飯,算說,我 現在還在做勞役、阿也沒時間賺錢,就是、要怎麼說,我也 不知道,他可能是不認識那些組頭吧。」、「(問:嗯?) 我不知道啊,可能是..。」、「(問:妳不知道)?可能是 不認識組頭吧。」等語,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均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態度溫和,而被告於回答時之聲音 、表情均屬自然,並無不解題意之情形,對於檢察官所詢事 項均能準確回應,問答間並無相扞格之處,而臉部表情及身 體狀態亦無明顯異狀,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第85至第86頁)。參以上揭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當庭勘驗時,雖僅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然畫面顯示 被告坐於偵訊桌前,初期頻頻點頭,過程中有以手勢比劃、 回答問題,員警曾提供紙杯裝水予被告飲用,被告打哈欠, 數位員警在偵訊過程中進入偵訊室、被告與員警互為對談似 為爭執後,比劃手勢回答問題,短暫以手撐住額頭,又有一 員警進入偵訊室取出手機供被告觀看,被告因老花低頭看手 機解釋,繼另由員警取六合彩參考表供被告觀看,被告手持 原子筆記錄回答問題,被告顯露淺淺微笑,繼續以手勢回答 問題,再度頻頻點頭亦有搖頭,接近偵訊結束時,雙手環抱
、托住下巴,被告接受員警偵訊過程中表情並無其他特殊異 狀(見本院卷第83至第84頁)。從而倘被告果係受員警之脅 迫方於警詢中自白,臉部當顯露恐懼或畏縮之表情,又何以 有顯露微笑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係受員警 之脅迫而持續至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陳述 云云,顯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 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意搜索」應經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 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 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是警察口氣很差叫伊把行動電話拿出來,伊質問為何 要交出,警察就說是不是要湮滅證據,才被迫交出電話,警 察扣押伊之電話程序不合法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 爭行動電話係被告遭員警之脅迫而交付,並強要被告簽立自 願搜索同意書,並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願,爭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之證據能力等節。惟 查,本件員警查獲、搜索被告之經過,據證人即員警邱璟漢 、葉威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至被告家中搜索後將被 告帶回臺南市警局鹽行派出所,因為有查扣到相關之簽注單 及參考表,但數量很少未扣到行動電話,而依照以往查獲這 類案件時都是紙本之簽注單,很少有「LINE」傳訊息簽賭之 情形,所以未特別加以注意,但被告在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全 然否認犯行,於製作筆錄後被告在派出所期間頻頻觀看手機 行為舉止怪異,還有提到連不上網路,因為要幫被告試試看 連上網路,問被告是否願意把手機交出幫忙連上網路,經被 告當場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直到連上網路才發 現林榮典傳來要簽注之訊息,並未逼迫被告簽立等情(見本 院卷第129至134頁、第138至1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8至22頁)。審酌該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簽立時間為105年2月2日21時20分許,係其 接受製作第一次警詢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期間,且經被告簽 名蓋指印,過程與期間與邱璟漢、葉威呈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見被告曾爭執或表示員警搜 索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員警有以不當 方式迫使被告自願同意搜索,難謂員警查獲、搜索被告過程
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準此,本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因而扣 得之系爭行動電話,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 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六合彩參注參考表1 本、六合彩簽注單3張、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張、行動電話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之犯行,辯稱:六合彩簽注單 3張是伊103年經營六合彩為警查獲後所遺留之物,與本件無 關,而六合彩簽注參考表、中獎號碼表是伊從書店買回來簽 臺灣大樂透參考所用,伊從104年因擔任六合彩組頭被判刑 聲請易服勞役後就洗心革面,未再經營六合彩,而林榮典當 日傳送之「LINE」簽注訊息是他不知何原因誤傳所致,並非 是要伊代為簽注云云。經查:
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榮典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5年2月 2日下午在梨山工作,之後與朋友一起喝酒聊天,但不知曾 有傳系爭「LINE」訊息給被告,且訊息上圖像也記不得了, 如果有的話應該是迷迷糊糊之間按錯誤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至114頁);復改證稱:之前曾向被告簽六合彩,有簽二 星、三星,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5萬7,000元, 系爭「LINE」訊息翻拍照片上數字顯示是簽牌沒錯,意思是 「02×11 230支」是二星簽230支、「02×11×35×38 39」 二、三各6支是二星、三星各簽6支;「02×11×05×33」是 四星;「05×33」是二星簽30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 頁),是證人就系爭「LINE」訊息翻拍照片內容究為何指, 先證稱忘記不知,嗣又證稱為簽二、三、四星之意,先後矛 盾不一,是其所言可否盡信已非無疑。觀諸系爭「LINE」訊 息是先將原書寫紙件拍照後再行傳送,顯見林榮典就此有其 特殊之用意,否則當無先拍成照片再行傳訊之必要。又該訊 息果係誤傳,林榮典就該訊息原欲傳給何人卻無法為合理之 說明,一再閃避回答,足顯林榮典確有意隱瞞實情。再者, 林榮典又證稱曾向被告簽注六合彩,而上開訊息為簽注六合 彩之數字及支數無誤,倘依林榮典與被告往常之簽注習性,
林榮典勢必要支付被告每支簽注金額,況若進一步中獎,可 再向被告領取獎金,林榮典若係無意誤傳,發現後當必再傳 遞訊息給被告告以此情作罷,或由被告直接發送訊息回覆說 明已無經營六合彩之情,否則林榮典無論中獎與否確已積欠 對被告之簽賭賭債,然觀以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 體均無此類似相關之訊息,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亦均未就此提出說明或據以爭執,足證系爭「LINE 」訊息為林榮典向被告簽注六合彩甚明,林榮典上開證稱為 誤傳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系爭「LINE」訊息係林榮典發送請其代為簽注,而被告得以 自每注簽注金抽取3元之佣金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偵訊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第86頁),此與系爭「LINE」訊 息相互勾稽比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事實,其於本院翻異前 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參考表及中獎號碼表,其上明顯標載「 港號」、「孤尾」、「專車」、「獨支」、「二星獨碰」、 「三星獨碰」等六合彩專用名詞,與臺灣大樂透簽注之方式 顯有差異,另上開資料亦有標註105年1月31日19時23分許之 傳真日期,甚有以簽字筆書寫數字之痕跡,足顯上開文件皆 係其為警查獲前正在使用之資料,且距員警搜索及六合彩開 獎之日極為接近,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代林榮典簽注從中 抽取佣金乙節,益徵上開之物為被告簽注六合彩所用甚明, 被告辯以係為其投注臺灣大樂透參考所用及前案所遺留之物 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 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用電話及「微信」、「Facebook」、「LINE 」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下注,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已符合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自105年1月底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 ,然上揭行為本質上本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 間延續並無中斷,此應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係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 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 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 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 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 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 併執行之。原審未及審酌上揭變更之法律為扣案物之沒收,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四、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 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為法所不許 ,而被告有前述之2次六合彩賭博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是被告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 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
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 ,合予敘明。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參考表1本、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張及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其上分別記載日期為「6月7日 」、「8月29日」、「10月6日」,核與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 賭博之期間不合,尚難認定為其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節:
被告於105年2月2日17時47分許接獲林榮典以「LINE」代為 簽注之訊息,惟斯時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實 施搜索中,且搜索完畢後被告旋為警帶回臺南市警局鹽行派 出所接受調查,迄同日21時20分許經被告同意始由員警代為 連網而讀取該項訊息,足見被告在該過程中尚無機會代林榮 典向組頭簽注即遭查獲,堪認該期間被告並未因而獲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