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607號
TNDM,105,簡,2607,201610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全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全相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程全相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 裁判」。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5年7月5日警詢 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 、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 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又被告⑴前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⑵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⑴⑵⑶⑷罪經本院 裁定減刑後,前揭⑴⑵⑶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後,再與前揭⑷罪接續執行, 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前揭假釋,尚有前揭⑴ ⑵⑶罪定執行刑後所餘殘刑3年3月及前揭⑷罪尚未執行,故 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