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佳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佳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佳欣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自在軒茶飲」前,因不滿黃秋仁所駕駛、 洪珮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違規停放於該店前之外側車道,致其停放於該店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無法後退離去,竟 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以乙車車尾撞擊甲車右前車 門2次,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受損,而減損該車門之保 護、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洪珮琳。嗣經黃秋仁當 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移動乙車時,乙車車尾有與 甲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受損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那邊道路是往店家內 斜的斜坡,伊要用力向後移動乙車時,因一時手滑才導致乙 車撞到甲車車門,其並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22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自在軒茶飲」前,因黃秋仁所駕駛、洪珮琳 所有之甲車違規停放於該店前之外側車道,致其停放於該 店前之乙車無法後退離去,即向後移動乙車,於移動期間 乙車車尾有撞擊甲車右前車門,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凹陷 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秋仁之證述相 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奧迪汽車估價單、行車執 照各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筆錄1份及照片15張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黃秋仁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月22日11時許,將 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車道上,乙 車是停在甲車前車門右側黃線上,甲車有擋住乙車出入, 伊在「自在軒茶飲」前騎樓座位喝飲料、與友人聊天,聽
到撞擊聲,就看到被告將乙車向前移動後,將乙車往後撞 擊甲車車門等語。證人王志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6 月2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自在 軒茶飲」前騎樓與黃秋仁喝飲料,伊聽到黃秋仁說他的車 被人撞了,伊就轉頭往外看,看到乙車駕駛將乙車往後牽 撞甲車車門,乙車左右都停滿機車,沒有辦法牽離等語。 證人林柏叡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現場,看到乙車之女性 駕駛因為機車被汽車擋住,移車移了好幾次移不出去,然 後就很生氣牽車往後撞汽車2次,第1次比較小力,隔了2 、3秒又撞了第2次;兩車距離約半台機車車身遠,當時機 車只能往內由騎樓人行道牽走等語。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乙車因其後方被甲車擋住,而無法自後離開,被告仍向 後移動乙車,乙車亦確有於短暫時間內,2次碰撞甲車右 前車門無誤。
(三)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路面,乃向「自在軒茶 飲」店面傾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依據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乙 車車尾距甲車右前車門很近,則被告若欲向後移動乙車自 狹窄之兩側離開,依一般生活經驗,理應用力握緊乙車把 手及車尾,並小心緩慢移動乙車,以免碰撞甲車,而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且於不慎碰撞甲車時,應即停止移動或更 謹慎小心移動乙車以免二次碰撞才是。然被告卻於短暫時 間內,牽引乙車碰撞甲車2次,且依據卷內照片所示,甲 車右前車門之凹痕清晰可見,可見被告乃用力向後牽引乙 車,而非謹慎小心移動乙車。據此,足認被告係明知乙車 會碰撞甲車右前車門,仍用力牽引乙車碰撞甲車右前車門 ,導致甲車右前車門板金受損。從而,被告具有毀損甲車 右前車門之認知、意欲與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其因手滑才導致乙車往後滑動撞擊甲車云云,然 依據證人陳柏均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騎樓旁邊,伊聽 到碰撞聲後,才看到機車騎士左手牽著左手把手,右手抓 著機車車尾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手滑之情形;又依據該路 面向店家傾斜之情形,被告若手滑致無法確實掌控乙車, 乙車應係向車頭前方移動,甚至傾倒,均不致向後撞擊甲 車;再者,被告於短時間內手滑2次,致乙車向後撞擊甲 車2次,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上揭短暫時間,損壞甲 車右前車門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因犯罪 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甲車 違規擋道)、犯罪方法、甲車受損之程度、犯後未完全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