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列「金融卡」應補充 為「存摺、提款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許景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 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士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江生玄、許進義恐嚇取財,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江生玄、許進義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 成被害人江生玄、許進義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 社會恐嚇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擄鴿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 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
七日修正,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被告否認有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擅自取用,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有收取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