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920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劉金欉明知陳同貴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3 月某日為止,以陳碧娥所提供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 賭博,竟仍接受陳同貴請託而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當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賭博案件(104年度他 字第3548號)時,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 22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意圖隱避陳同貴而頂替陳同貴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是否曾經用林月雲名義申請室內電 話?)有……(當初為何申請這支電話?)我在那邊收六合 彩的牌支。(你用林月雲名義申請的電話,申裝址在哪裡? )永康區中山北路164巷156號……我是調牌給上游組 頭……我們是六合彩簽賭沒有錯,我們有二星、三星,二星 每注77元,三星每注67元,我只有收二星、三星,每週 二、四、六對獎,二星每注中獎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 可得57000元,如果沒有簽中,賭資歸上游組頭,我則 是從中每注2元的方式抽佣金。」云云,足生影響於檢察官 偵查該賭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同貴 於偵查中所證稱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 8頁)相合,復有104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1份及 證人結文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無論當事人是否 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
2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重之偽證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證犯行起訴,惟該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55 3號),於104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 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6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刑罰有加 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 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為頂替證人陳同貴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使偵查程序有因此陷於錯誤致影響結果正確性 之危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妨害司法發現真實而徒增訴 訟資源浪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 )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且無家人需其扶養)等全部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