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 代辦車輛過戶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2年7月31日,利 用代辦人員盜蓋許華金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另於同年10月4日,盜蓋許華 金印章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許華金同意,於購車後擅將車輛登記 於許華金名下,另因車牌遺失,又冒用許華金名義請領新車 牌,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許 華金於偵訊即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故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盜蓋之「 許華金」印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