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庭
吳濬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58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834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濬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恐嚇危害安全及」刪除,第15至16行「基於侮辱公務 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之犯意,」補充並 更正為「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 暴之犯意,」,第17行「等人人」更正為「等人」,及所載 「倪建彰」均更正為「倪健彰」,並補充「被告吳威庭、吳 濬紳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威庭於不特定人往來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公然以「幹你娘」之貶抑告訴人林泰廷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聞見,足以對告訴 人之名譽造成減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吳威庭於身為護理師之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之際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以此施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護理師),足以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脅 迫」,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件被告吳威庭之恐嚇行 為自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脅迫手段,無庸另論 以恐嚇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庭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濬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幹」之貶損人格 之字眼,當場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吳濬紳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拉 扯、阻擋之方式施強暴,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 件雖有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巡官黃俊達、警員倪健 彰、張志銘、吳明樹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被告吳威庭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被告吳濬紳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均屬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威 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威庭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 之問題,僅因其主觀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以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又施脅迫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而被告吳濬紳明知員警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猶不思尊重, 反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復出手拉扯、 阻擋,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 ,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吳濬紳 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與被 告吳威庭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吳 濬紳、吳威庭違犯上開犯行時,被告吳威庭係心急其胞兄吳 濬紳因交通事故就診情形而情緒激動,被告吳濬紳則係因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其胞弟吳威庭所涉上開案件而一時衝動未能 自制,其等所為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及員警執行職務之 程度均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吳威庭、吳濬紳之犯罪手段、 經過,暨被告吳威庭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從事板 模工,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吳濬 紳則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受僱開貨車送貨,月薪40,0 00元至50,000元,已離婚,育有未成年之1子1女,須扶養子 女並與被告吳威庭共同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4號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