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臺幣(下同 )「1萬840元」應更正為「1萬8,24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現金6千元及金龜1隻,且被告將竊得之金龜變 賣所得之金額為1萬8,24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葉茂德及陳進成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則前開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2萬4 ,2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楊士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毅與葉茂德為朋友,平日經常出入葉茂德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楊士毅於民國105年7月26日 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葉茂德上址住處時,竟因需款孔急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葉茂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葉茂德置於1樓中間廳堂神明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金龜1隻等物,得手後將上開金龜1隻持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昇億銀樓」變賣,變賣所得1萬840元 及上開竊得現金6000元均供己花用。嗣因楊士毅自覺有愧傳 送LINE訊息向葉茂德坦承行竊,葉茂德乃報警處理,始為警 查獲。
二、案經葉茂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士毅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茂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昇億銀樓」負責人於陳進 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翻 拍照片、「昇億銀樓」金飾買賣出入登記簿等在卷可據,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現金6000元及金龜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