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伍份、版路單貳份沒收;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首「甲○○」後增 列:「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而販售供簽賭六合彩之 明牌亦為法所不容許,仍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 ;第2行「公共場所,」後增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下,向不特定人士解說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及 六合彩之玩法,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演說 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被告向不特定路人解說六合彩玩法部分 之事實,雖未經聲請意旨敘明,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22日9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 彩明牌及解說玩法,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 ,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六合彩明牌供 人簽賭並解說玩法,助長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審之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生活狀況勉持及所獲利益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合彩明牌5份及版路單2份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800元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就扣案之六合彩 明牌5份及版路單2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復就犯罪所得部分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修正 後)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