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每 一會期所犯之詐取互助會款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所為,所侵害法益各屬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 告謊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無參加互助會意願第三 人為互助會會員,而將其列入互助會名單內,爾後再以被冒 名會員之名義分別標取數期會費,因而詐取其餘活會會員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 又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互 助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明知經濟狀況不佳,虛偽以人 頭會員方式籌措財源,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 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