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鱷魚牌手提包壹個、鑽石項鍊壹條、鑽石戒子壹只、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欽城於民國105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見楊芸瑄所有之鱷魚牌手提包1個 放置在咖啡店外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芸 瑄與友人談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800元、鑽石項鍊1條、鑽石戒子1只、行 動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話)1個、駕照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楊芸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芸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芸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於假釋期間,竟不知安分守己,惕勵己行, 反而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所為實非可取;且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實 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對社會 秩序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現金7,800元,雖未扣案,然為 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 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慮,自毋 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鱷魚牌手提包1個、鑽石項鍊1條 、鑽石戒子1只、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未扣案駕照、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等物,其本體價值低微,爰不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取 之手提包內,另有歐米茄牌手錶1只。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 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 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 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81年度臺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陳稱:其竊取之包包
內,並無手錶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瑄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證稱 :被告於105年5月1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外椅子上,所竊取之手提包內,尚有歐 米茄牌手錶1只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芸瑄於 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是否確有竊取手錶之犯行,應有合理懷疑,尚難 逕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乃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
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