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86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明白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6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黃明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黃明白與黃生泉、李進益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仲南萍、林明亮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擔任 人頭勞工確實知悉,本件詐領行為有公務員涉入並利用職務 上機會而得遂行,亦無證據足證渠知悉仲南萍所為之詐領前 置作業中有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尚難遽認渠涉有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嫌,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白明知其並非凱穩有限公司之退休勞工,因 經濟因境,為貪圖不法利益,應黃生泉之邀,冒充人頭退休 勞工,詐領勞工退休金,致使臺灣銀行遭受重大損害,非無
惡性,爰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所分得 現金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黃明白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分得現金3萬元,業 據被告黃明白供明在卷,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是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3萬元雖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