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東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鉗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邱東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有明顯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小孩,目前生活費用仰賴 補助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糾紛,為宣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故意毀損告訴人物品 之犯罪動機、目的;毀損之物品價值並非高昂,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得告訴人之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業於一○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同時修正同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第三十八之一至 第三十八條之三,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為:「一、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一)此次修法已明定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 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 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 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 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 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可資援引,司 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 認沒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 新法關於沒收部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除不具刑罰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故明文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及增訂之同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時,所使用之鉗子係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鉗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 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