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寳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寳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不良,其基於李耀 仁之要求於警詢時為李耀仁為頂替罪責,而使警員於第一時 間免於為李耀仁製作警詢筆錄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損 害偵查權之行使,惟念警員於調閱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即已發 覺被告頂替犯行,且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就被告亦未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 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