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329號
TNDM,105,簡,2329,201610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復不思以正途取財, 隨意再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 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時 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有限,被告並業與被害人 吳峻良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參警卷第5頁 反面、第22頁),兼衡被告之患病情形(參警卷第21頁),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本件被告竊得之香水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因業 已拆封而無法返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2頁),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