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59號
TNDM,105,簡,225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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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5年度易字第644號)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苙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 所使用之小剪刀1把,為金屬製,此有扣案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照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孫苙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業已開 始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因碰觸被害人 住處裝設之熱能感應器而驚醒被害人,經被害人陳仁杰當場 逮捕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竟仍不思循正 途取財,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幸 遭發現而未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對於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生活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扣案之小剪刀1支 、手套1副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42號
被 告 孫苙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苙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4月,定應 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小剪刀1支及手帶手套、口帶口罩 ,侵入陳仁杰、陳震隆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透 天厝,於侵入一樓客廳搜尋財物未果後,續而沿樓梯上至二 樓欲搜尋其他財物,然因該住處時常遭竊,陳仁杰乃在二樓 房間門上裝上熱能感應警報器,孫苙騏於走至二樓走道時碰 觸熱能感應器,致感應器大響,而驚醒陳仁杰、陳震隆,孫 苙騏則馬上朝原路欲逃離現場,然仍在該住處一樓大門前遭 陳仁杰逮獲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陳仁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孫苙騏之供述 │坦承欲至該處行竊,然辯稱:│
│ │ │伊僅有進入大門而已,連客廳│
│ │ │之玻璃鋁門都還沒進去等語。│
│ │ │ │
├─┼───────────┼─────────────┤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仁杰、被│該住處先前因遭竊過,所以在│
│ │害人即證人陳震隆警詢及│二樓房間門框上裝設熱能感應│
│ │偵查中之證述 │警報器,警報器能夠感應之範│
│ │ │圍是二樓走道處,當天因為聽│
│ │ │到感應器響起,所以從房間衝│
│ │ │出來,但已經沒有看到人,就│
│ │ │往樓下看到被告已經跑到一樓│
│ │ │鋁門外面,就跑去抓被告,被│
│ │ │告試圖要打開一樓鐵門逃跑,│
│ │ │而遭陳仁杰逮獲之事實。 │
│ │ │ │




│ │ │ │
├─┼───────────┼─────────────┤
│三│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攜帶兇器小剪刀及手 │
│ │ 品目錄表 │ 套、口罩行竊之事實。 │
│ │2.現場蒐證照片 │2、熱能感應警報器裝設在二 │
│ │ │ 樓房間門框上,僅能感應 │
│ │ │ 到二樓走道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孫苙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小剪刀1支、手套1副、口罩1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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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