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10號
TNDM,105,簡,22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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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參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協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 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三 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並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嗣後並將該玻璃球丟棄。嗣於一0五年八月八 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蔡協志因在台南市○○區○○街○段○ ○○號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檢,蔡協志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 之員警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 餘淨重0點七四三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鑑驗鑑定書各一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四張。(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三、核被告蔡協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五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四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 0五年八月八日晚間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即主動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 八月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 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二 名小孩就讀國中,現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收入約三、四萬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 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檢驗前淨重0點七五五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七四三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 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該玻璃球已丟棄,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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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