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2204號
TNDM,105,簡,220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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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政
      林雅慧
      何鵬智
      王曉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慧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何鵬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曉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曾雅嵐」應更正為「曾雅葻」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憲政林雅慧何鵬智王曉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憲 政、林雅慧何鵬智王曉嵐分別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 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王曉嵐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楊憲政何鵬智王曉嵐於民國105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5號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及緩刑2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楊憲政林雅慧何鵬智、王 曉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林雅慧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林雅慧因一時失 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林雅慧前開所為確為法所不許 ,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嗣後 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維法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50號
被 告 楊憲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鵬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曉嵐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私立安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和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何鵬智 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私立康鈞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康鈞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王曉嵐係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下稱樂活屋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林雅慧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私立愛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愛和長照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兼主任。詎渠等竟各自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楊憲政明知卓久惠未在安和長照中心任職,竟為達員工與住 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 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 上午9時32分,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卓久惠為安和長照中 心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9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後,提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卓久 惠及勞保局掌管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林雅慧明知蕭玉芝未在愛和長照中心任職,竟為達員工與住 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 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在 不詳地點,虛偽填載蕭玉芝為愛和長照中心員工、薪資2萬 3,000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後,提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 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蕭玉 芝及勞保局掌管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三)何鵬智於104年2月間某日,明知陳美玲應徵後未至康鈞長照 中心任職,竟未立即為其退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且 為達員工與住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圖得以招攬、照顧 較多之住民,仍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3月31日,在不 詳地點,虛偽填載陳美玲為康鈞長照中心員工欲離職退保之 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 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後,提出向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請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 核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退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勞保局、健保 署南區業務組掌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之正確性。(四)王曉嵐明知楊敏潔曾雅嵐單吉成洪玉潔均未在樂活屋 長照中心任職,竟為達員工與住民比例之相關規定要求,以 圖得以招攬、照顧較多之住民,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3月4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8 日、104年6月12日,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填載楊敏潔、曾 雅嵐、單吉成洪玉潔為樂活屋長照中心員工、薪資1萬 9,273元、1萬9,273元、1萬9,273元、1萬1,000元之不實事 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 申報表)後,提出向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申請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 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楊敏潔曾雅嵐單吉成、洪 玉潔及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掌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政林雅慧何鵬智王曉嵐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靖明(愛和長照中心登記負 責人)、卓久惠、蕭玉芝、陳美玲、楊敏潔曾雅嵐、單吉 成、洪玉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5日保費資字第1051020173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7月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08656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楊憲政林雅慧何鵬智王曉嵐犯 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楊憲政林雅慧何鵬智王曉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渠等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王曉嵐於密切接近時、地,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多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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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