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持刀」更正為「持不明銳器」,及證據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 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田志豪為上揭傷害之事實 ,而」更正為「未全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田志豪 為上揭傷害之事實,僅承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 突而互相拉扯,惟」,並補充「員警許允昌出具之職務報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 )奇柳醫字第1498號函暨病情摘要、病歷資料」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欽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持 不明銳器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欠缺自制能力,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