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菁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菁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後背包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菁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 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 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惟其本件遭查獲陳列仿 冒商品數量僅1件,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 記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同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以違反商標法 規定之沒收,已不適用該法第98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之規 定。復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另依前揭條文立法理由說明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件扣案仿冒後背包1件(見警卷 第46頁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 定所用之物,雖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在臺灣地 區調查仿冒商標事務之世大有限公司員工洪嘉徽向被告購買
,惟洪嘉徽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 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 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 (見警卷第22頁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同卷第23 頁匯款交易明細表),亦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