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45號
TNDM,105,易緝,4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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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99
號、102 年度偵字第8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子儀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判決駁回確定,於 101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王 漢民、許家銘(該2人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2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 竊盜行為;復與王漢民、吳家豪(該2人竊盜部分另由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為竊盜行為。
二、王漢民黃子儀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黃子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王漢民與不知情之 王程豊(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王善興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 。王漢民黃子儀囑咐不知情之王程豊在車上等待,王漢民 即持許家銘(不知情)所有之鑰匙開啟上開住處門鎖後,與 黃子儀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得停放在屋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1 台及人民幣約4,000 元。得手後即由王漢民 以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王程豊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載王漢 民、黃子儀離去,王漢民黃子儀並將前揭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 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王善興領 回)。
三、嗣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20分許,王漢民黃子儀、許 家銘於另案行竊得手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由黃子儀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返家途中,在臺 南市北區臺17線公路觀海橋上,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許家銘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子儀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45至48頁 反面、第50至53頁反面,警二卷第81至88頁、第90至93頁反 面,偵一卷第73至76頁、第126 至128 頁,偵二卷第62至65 頁、第105 至107 頁、本院易緝卷第62、75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方銀堂、陳昆佐、王信文王家祥林東賢顏旭宏黃暖雲鄭春芳、徐一鵬、黃陳月娥陳清舜警詢 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06 至109 頁、第112 頁、第114 至11 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29 至133 頁 、第139 至143 頁、第149 至151 頁、第102 至103 頁、第 112 頁;警一卷第114 頁);陳進順黃筠貽(警一卷第10 2 至105 頁、第109 至110 頁)【以上為附表一部分之被害 人】;被害人劉進庸、吳慧娟、楊敏鈺、戴曉惠警詢之陳述 (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第69至73頁、第83至84頁、第85至 87頁)【以上為附表二部分】;被害人王善興、案外人王程 豊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第92至93頁、警一卷 第62至63頁、警二卷第95至96頁、偵一卷第65至66、偵二卷 第57至58頁)【以上為事實二部分】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漢民、許家銘、吳家豪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吻合 (見警一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0至23 頁,警二卷第4至10頁、第16至20頁、第24至30頁、第37至 44頁;偵一卷第77至80頁、第185至186頁、偵二卷第66至69 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反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二第24 至31頁、第106至113反頁【以上為被告王漢民部分】;警一 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3頁,警 二卷第49至51反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9頁、第72至78頁 ;偵一卷第77至78頁、第79反頁、第169至171頁,偵二卷第 66至67頁、第68反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4 頁、卷二第24至31頁、第106至113反頁【以上為被告許家銘 部分】;警一卷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66頁,偵二卷第58頁 ,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24至31頁、第106至113反 頁【以上為被告吳家豪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分駐所陳報單(警二卷第111、11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尋獲XTQ-858重機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8至81頁)、同案被告黃子 儀與被告王漢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132至133、135頁、警 二卷第169至17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見偵一卷第18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二卷 第47至48頁、第79至8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見偵二卷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王家 祥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二卷第83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偵二卷第9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二卷第91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7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06頁、警二卷第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35 至13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 1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一般陳報 單(警二卷第1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07 頁、警二卷第14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警二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4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48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一卷第18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鄭春芳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 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二卷第96至102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二卷第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警二卷第105頁)、刑 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153頁)、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176 線菜寮橋東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19頁)、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 176線菜寮橋東側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5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0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陳進順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 布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09至 115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2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筠貽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跡證分布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



116至12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3頁)【以上 為附表一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67、74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4、警一卷第125、126至 128頁)、被告黃子儀與共犯王漢民、吳家豪通聯紀錄(見 警一卷第1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見警一卷第7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偵一卷第81、1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 派出所處理刑案照片黏貼表(見偵一卷第82至8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一卷第89至99頁)【以上 為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94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 95至9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 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 單(見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善 興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現場勘 察照片(見偵一卷第101至10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 卷第124頁)、被告黃子儀與共犯王漢民王程豊通聯紀錄 (見警二卷第168頁)、黃子儀所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車 行紀錄資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二卷第175至176頁) 【以上為事實二部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犯行明確, 可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另認: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1、13,附表二編 號2 至4 所示時地,被告參與行竊者,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均 有攜帶T 型扳手犯案。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漢民、許家銘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渠等行竊模式係先由被告開車載渠等至 欲行竊地區附近,於竊取第一台機車時,會使用T 型扳手, 之後因為T 型扳手有點長度,不好攜帶,所以在竊得第一台 車後,就會將T 型扳手拿給在附近等待之被告,由被告攜回 ,待當晚偷完後,被告再開車來接,所以每晚只有前往第一 家行竊機車時會使用T 型扳手,第二家以後,就是進屋去偷 機車,機車上有鑰匙,所以就不會使用T 型扳手等語(見本 院三卷第35頁正反面、第36、39頁、第43頁反面、第46頁) 。而依卷內該等編號被害人警詢筆錄,均未表示機車有遭T 型扳手破壞之陳述,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 住處或失竊之機車有遭T 型扳手破壞之痕跡,是本件依查得 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前述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實際行竊之王漢 民、許家銘犯案時有隨身攜帶T 型扳手,檢察官認被告共同



參與王漢民、許家銘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㈡、起訴書認王漢民、許家銘係先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即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地竊取車號000 -000 號機 車,再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地點行竊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然經證人王漢民、 許家銘於另案審理時當庭觀看現場照片後,均一致表示當日 係先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地點之騎樓竊車,之後才騎 該機車進入他人住宅行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顏旭宏林東賢於警詢時分別證稱遭竊機車原 停放為屋旁、室內之地點吻合(見警二卷第126 至129 頁) ,亦有卷附現場相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66 頁),王漢 民、許家銘所述應可採信,是上開2 次行竊先後及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6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犯行之行竊地點,均 與事證不符,應予更正。
㈢、起訴書認王漢民、吳家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係進入 被害人劉進庸住處行竊機車,然經共犯王漢民、吳家豪當庭 觀看卷附現場相片後表示渠等並未進住該被害人住處行竊, 而是在騎樓竊取機車(見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核與現場 相片顯示王漢民、吳家豪等人偕同員警現場指認之情況相符 (見警一卷第126 頁),證人劉進庸亦證稱該機車是停放在 住家前(見警一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亦不符侵入住宅竊盜 之要件,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2 、3 、4 、6 、7 、8 、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 至4 、6 至8 、10至11、13,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均 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②附表 一編號5 部分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然上開①部分不能認定實際行竊之王漢民、許家 銘有持兇器之行為;②部分之行竊地點則在騎樓,實際行竊 之人並未以侵入住宅方式犯案,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為 ①部分具攜帶兇器、②部分具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王漢民、許家銘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及與王漢民、 許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被告與王漢民於附表二編號 5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各罪,時間、地 點互異,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 於82年8 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 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 一審法院82年8 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 6 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上訴人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 一審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詳 實,尚非有所謂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附表一編號2 、8 、 10、11、13;附表二3 、4 之犯行,被告其餘所犯各次竊盜 行為,係員警張育群於偵辦另案於臺南市佳里區竊案時,調 閱路口監視器後鎖定被告所駕駛之4937- XL車輛,而懷疑被 告參與上開各次竊案;嗣後於102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再 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 而發覺被告可能參與其餘犯行等情,有證人即員警張育群之 職務報告及其在本院之證述可按,是上開各次犯行,在被告 遭查獲前,業經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掌握客觀事證而發覺被 告之犯罪嫌疑;另附表一編號2 、8 、10、11、13;附表二 3、4雖依證人張育群之職務報告,可認被告在犯罪遭發覺前 有先行自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合法傳拘未到,經本 院發布通緝,並於105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緝獲歸案,始接受裁判等情,亦有本院103年6月3日南 院刑緝字第147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5723828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05年9 月23日南院崑刑律銷字第31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可證 被告自知有案在身,仍在外逃亡,係因遭緝獲始受裁判,顯 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 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均不佳,且正值青壯年,具有完全謀生能 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一時貪圖利益而與他人謀議行 竊,更在短時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犯案,犯罪方式嚴重侵犯 他人之居住之安寧及財產權,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參與行竊犯行之分工情狀,雖 多次行竊他人機車,然多均棄置於路旁,且經被害人領回, 竊得現金部分,金額非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陳之 家庭、經濟情狀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 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另案扣得之T 型扳手1 支及手套2 雙、口罩1 個及未據扣案 之自備鑰匙1 支,分為共犯許家銘、王漢民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本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惟 T 型扳手及手套2 雙、口罩1 個因屬另案竊盜之犯罪工具, 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如再諭知沒收,無從達到遏阻犯罪誘因 、預防犯罪之目的,難認具刑法上之意義及重要性。又自備 鑰匙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為探尋原物是否 存在,以確認有無不能沒收情形。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



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 、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 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 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 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 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另 案扣得被告所有之HTC 手機(含0000000000SIM 卡1 張)雖 為被告行竊時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一 卷第48頁),然此並非實際從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 工具;而被告用以竊盜時接應共犯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母親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母親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是該2項 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所竊附表一編號1 、3 至7 、9 、12;附表二編號1 、2 、5 分別竊得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證人王漢民於警詢 中供承竊盜犯罪所得均會平均分受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除附表二編號3,其獲得現金新臺 幣6千元、編號5獲得人民幣1佰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屬現金 者,均會朋分三份相符(見偵一卷第73至76頁),是應依上 開方式,就被告附表一、二竊取現金者,予以平分犯案人數 後,依被告之所得予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 之所得,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又其餘竊盜所得非屬現金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 由共犯王漢民或許家銘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該部 分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修正後)、第38 條之2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刑度│
│ │及地點、被害人 │(幣值:新臺幣) │ │
├──┼────────┼────────────┼───────┤
│ 1 │101年10月23日0時│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黃子儀共同攜帶│
│ │30分許,在臺南市│-X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兇器、侵入住宅│
│ │麻豆區大埕里83之│家銘、王漢民至臺南市麻豆│竊盜,累犯,處│
│ │4號1樓 │區新生北路附近下車,黃子│有期徒刑拾月。│
│ │方銀堂 │儀先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 │
│ │ │電話聯繫前往接應,許家銘│ │
│ │ │、王漢民至該址後,侵入方│ │
│ │ │銀堂之住處1樓(未上鎖) │ │
│ │ │停車場,由許家銘以自備之│ │
│ │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 │ │
│ │ │扳手1支破壞機車鎖,另由 │ │
│ │ │王漢民把風察看,竊取車牌│ │
│ │ │號碼XTQ-858號重型機車, │ │
│ │ │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 │
│ │ │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一編│ │
│ │ │號2之地點再行偷竊。(車 │ │
│ │ │牌號碼XTQ-858號重型機車 │ │
│ │ │嗣尋獲並經方銀堂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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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23日0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2時許, │牌號碼XTQ-858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拾│
│ │生北路308巷107號│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未扣案犯罪│
│ │陳昆佐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參拾參元沒收,│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竊取現金400元,得手後即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騎車逃逸。黃子儀則駕車等│行時,追徵其價│
│ │ │待接應。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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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0月23日0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2時許, │牌號碼XTQ-858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拾│




│ │生北路308巷105號│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未扣案犯罪│
│ │王信文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所得新臺幣壹佰│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元沒收,如全部│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或不宜執行時,│
│ │ │型機車及現金400元,將前 │追徵其價額。 │
│ │ │揭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 │
│ │ │機車丟棄在臺南市麻豆區新│ │
│ │ │生北路308巷,再由許家銘 │ │
│ │ │改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
│ │ │782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 │ │
│ │ │至附表一編號4之地點再行 │ │
│ │ │偷竊。黃子儀則駕車等待接│ │
│ │ │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王信文│ │
│ │ │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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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0月23日3時│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50分許,在臺南市│牌號碼YKL-782 號重型機車│住宅竊盜,累犯│
│ │麻豆區新生北路 │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拾│
│ │308巷12號 │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未扣案犯罪│
│ │王家祥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參佰參拾參元沒│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收,如全部或一│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型機車、現金1萬元、SONY │宜執行時,追徵│
│ │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其價額。 │
│ │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6)、身分證、健保卡、汽 │ │
│ │ │機車駕照、中華郵政、第一│ │
│ │ │銀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 │
│ │ │帳戶,得手後將前揭車牌號│ │
│ │ │碼YKL-782號重型機車丟棄 │ │
│ │ │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仁│ │
│ │ │厚宮廣場附近,由許家銘改│ │
│ │ │騎甫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 │
│ │ │8號重型機車搭載王漢民逃 │ │
│ │ │逸,再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 │
│ │ │聯繫黃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 │
│ │ │地點接應,並將前揭竊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
│ │ │車丟棄在臺南市麻豆區油車│ │
│ │ │44-5號前。(車牌號碼000-│ │
│ │ │088號重型機車嗣尋獲並經 │ │
│ │ │王家祥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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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1月5日2時 │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黃子儀共同攜帶│
│ │30分許至4時30分 │-X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新營│家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處有期徒刑捌│
│ │區公誠街17巷1號 │使用之T型扳手)、王漢民 │月。 │
│ │旁 │至臺南市新營區公誠街附近│ │
│ │顏旭宏 │下車,黃子儀先行離去並等│ │
│ │ │待王漢民之電話聯繫前往接│ │
│ │ │應,許家銘、王漢民至該址│ │
│ │ │後,由許家銘、王漢民竊取│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 │ │車,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 │
│ │ │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 │
│ │ │一編號6之地點再行偷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嗣尋獲並經顏旭宏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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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4時30分 │牌號碼GE3-136號重型機車 │住宅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新營│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拾月│
│ │區興農街136巷20 │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 │
│ │之8號 │,另由王漢民把風察看,待│ │
│ │林東賢 │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銘、│ │
│ │ │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 │
│ │ │車,得手後,由許家銘騎乘│ │
│ │ │該贓車搭載王漢民前往附表│ │
│ │ │一編號7之地點再行偷竊。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
│ │ │機車嗣尋獲並經林東賢領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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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4時30分 │牌號碼HP9-016號重型機車 │住宅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柳營│搭載王漢民至該址,由許家│,處有期徒拾月│
│ │區進學二街46號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未上│。 │
│ │黃暖雲 │鎖之住宅,取得車牌號碼 │ │
│ │ │795-HDV號重型機車之鑰匙 │ │
│ │ │,以該鑰匙發動停放在住宅│ │
│ │ │前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 │
│ │ │V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 │ │
│ │ │手後,將前揭車牌號碼000-│ │
│ │ │016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南 │ │
│ │ │市柳營區育英與進學一街口│ │
│ │ │,再由許家銘改騎甫竊取之│ │
│ │ │車牌號碼000-00V號重型機 │ │
│ │ │車搭載王漢民至附表一編號│ │
│ │ │8之地點再行偷竊。黃子儀 │ │
│ │ │則駕車等待接應。(車牌號│ │
│ │ │碼795-HDV號重型機車嗣尋 │ │
│ │ │獲並經黃暖雲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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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5日2時 │由許家銘騎乘前揭竊取之車│黃子儀共同侵入│
│ │30分許至4時30分 │牌號碼795-HDV號重型機車 │住宅竊盜,累犯│
│ │許,在臺南市柳營│搭載王漢民至該址,再由許│,處有期徒刑拾│
│ │區士林里柳營1之 │家銘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月,未扣案犯罪│
│ │27號 │,另由王漢民在外把風察看│所得新臺幣陸仟│
│ │鄭春芳 │,待開啟門鎖後,則由許家│陸佰陸拾陸元沒│
│ │ │銘、王漢民共同侵入該住宅│收,如全部或一│
│ │ │,竊得現金2萬元、鄭春芳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宜執行時,追徵│
│ │ │印鑑證明各1張及印章1枚、│其價額。 │
│ │ │其妻鄭蕭秀枝之身分證、健│ │
│ │ │保卡、印鑑證明各1張;柳 │ │
│ │ │營奇美醫院及太保長庚醫院│ │
│ │ │門診單各1張、陸上運輸公 │ │
│ │ │會保卡、VLAND手機1支(手│ │
│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再│ │
│ │ │由王漢民以行動電話聯繫黃│ │
│ │ │子儀駕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接│ │
│ │ │應,並將前揭竊取之車牌號│ │
│ │ │碼795-HDV號重型機車丟棄 │ │
│ │ │在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77 │ │




│ │ │巷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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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月7日2時許│由黃子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黃子儀共同攜帶│
│ │至4時許,在臺南 │-X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兇器、侵入住宅│
│ │市北區中華北路二│家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竊盜,累犯,處│
│ │段90巷39號旁 │使用之T型扳手)、王漢民 │有期徒刑拾月。│
│ │徐一鵬 │至該址附近下車,黃子儀先│ │
│ │ │行離去並等待王漢民之電話│ │
│ │ │聯繫前往接應,許家銘、王│ │
│ │ │漢民至該址後,由許家銘以│ │
│ │ │自備之鑰匙開啟門鎖,另由│ │
│ │ │王漢民把風察看,待開啟門│ │
│ │ │鎖後,則由許家銘、王漢民│ │
│ │ │共同侵入該住宅竊取車牌號│ │
│ │ │碼NLK-760號重型機車,得 │ │
│ │ │手後,由許家銘騎乘該贓車│ │
│ │ │搭載王漢民前往他處再行偷│ │
│ │ │竊(惟後案未能侵入住宅或│ │
│ │ │未能證明確有行竊犯行,另│ │
│ │ │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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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