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7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簡字第1716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元於民國105 年5 月 7 日晚間8 時1 分許,見陳柏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後 門口,因擋住其出入而心生怨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 壞該車輛右後照鏡,致令該後照鏡斷裂不堪使用,並用腳踢 損該車輛左後車門,亦致令該門凹陷破壞美觀之效用,足生 損害於陳柏玲。陳柏玲不甘受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嘉元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玲告訴被告李嘉元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 此認定,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