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43號
TNDM,105,易,8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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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鵬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鵬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黃鵬宇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前之某日,在其位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轉匯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之遊戲幣為由,向黃瀚陞(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黃鵬宇可預見將該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7月31日至103年9月1 日間之某日,將黃瀚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證據:
㈠被告黃鵬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瀚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何進榕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柯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黃王淑慎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洪素玉於警詢之證述。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里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壽山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各2份、國泰世華存簿封面及內頁、郵政存簿封面 及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㈧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3年9月18日永康營字第10350011801號 函暨函附之黃瀚陞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月20日營存密字第10450004771號函 暨函附何進榕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4 年1月21日合金南台中存字第1040000236號函暨函附任祥輝 開戶資料等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王淑慎洪素玉2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及提款卡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另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有犯罪所 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受騙之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
│ │ │內容 │(民國)│ │) │
├──┼────┼────────┼────┼────┼────────┤
│ 1 │黃王淑慎│103年9月1日上午8│103年9月│新竹市 │150,000元。 │
│ │ │時30分許,接獲自│1日 │ │ │
│ │ │稱其女兒之來電,│ │ │ │
│ │ │佯稱因急須歸還積│ │ │ │
│ │ │欠他人之債務,欲│ │ │ │
│ │ │向其借錢周轉云云│ │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而受騙匯款。 │ │ │ │
├──┼────┼────────┼────┼────┼────────┤
│ 2 │洪素玉 │103年9月2日上午 │103年9月│新北市中│30,000元。 │
│ │ │10時30分許,接獲│2日上午 │和區自立│ │
│ │ │自稱友人之來電,│11時40分│路147號 │ │
│ │ │佯稱因積欠黃瀚陞│許 │之秀山郵│ │
│ │ │債務,欲向其借錢│ │局 │ │
│ │ │周轉云云,致其陷│ │ │ │
│ │ │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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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