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10號
TNDM,105,易,810,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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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昶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33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疏漏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二所示之黃坤水等64人於警 詢中指述及匯款單為證。
三、本院查:起訴書附表二共計有被害人64人,惟起訴檢察官所 提出者,僅有被害人王文源楊金漢林辰治(受託人姜俊 聖)、李趙湖胡政文、何瑞盟、楊文輝蘇芳仙陳珮淳徐慶明陳張春美周慶昌黃漢崇余素靜蔡有用吳宗泳、劉清景、許順興、蕭家和莊勝雄黃傳雄等21人 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其餘43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 則未見附於卷宗,足見起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有所疏漏,上 開部分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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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