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智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智欽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於是動念侵入人 家的住處偷竊財物。民國105年6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康 智欽徒手開啟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黃淑惠父 母住宅的之鐵門,未受允許自行進入屋內,穿越客廳、廚房 後走進臥房內搜尋、物色財物之際,被黃淑惠發現而未得手 ,並經黃淑惠報警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被告在審查庭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他自己在警察局所 作的筆錄中關於「且拉開梳妝台抽屜查看是否有財物可竊取 」的記錄,表示反對作為證據的意見。他說「警詢中我只有 說,我有摸到被害人屋內的梳妝台抽屜,但我沒有拉開,也 沒有破壞被害人家的門。」似乎認為那份警詢筆錄沒有依照 他的陳述來記載。然而在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再三確認,被 告才說他本來沒有承認開抽屜,後來因為警察口氣不好地問 他,於是他只好承認開抽屜,警詢筆錄才會記載成這樣。而 被告口中的警察口氣不好,依照他的講法,是「就說你趕快 講,有偷東西的話就趕快拿出來」,並確認警察沒有刑求, 也沒有要求他一定要作特定的陳述。本院認為縱使被告所說 「警察口氣不夠好」是真的,沒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要 用「懇切」態度詢問被告的要求,但這種不懇切的問話方式 ,本院認為還不至於壓迫被告的自由意思,所以並沒有超過 法律允許界限。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警察局所作的筆錄, 是出於被告自由意思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淑惠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作的筆錄,是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已經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期日 ,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司法警察在作成筆錄的過 程中,並沒有非法或不當取證的情形,也沒有顯然不可相信 的情況,並經過本院在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和辯論。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本院也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乙、實質內容部分:
一、被告康智欽在接受本院訊問時,雖然承認進入黃淑惠父母住 宅的臥房內「準備偷東西」,但始終否認已經開始「動手偷 東西」,他為自己辯解說:「我是在梳妝台那邊尋找有價值 的東西,我正要打開抽屜時告訴人她就進來了」。二、被告的說詞,在法律上的說法是「尚未著手」,也就是還沒 有開始動手犯罪就被查獲。而刑法竊盜罪只處罰動手(著手 ,以下都稱著手)以後的行為,著手之前的準備行為是不處 罰的。所以,本案的重點就在於:被告在黃淑惠父母的臥室 內的動作,是不是已經達到「著手」的階段。以下是本院調 查的結果和作成判斷的理由:
㈠證人黃淑惠在法院審理時,到庭上作證說明當天發現被告的 情景:「....我想說奇怪為何有不認識的人開我媽媽的門, 當下我就跑下去,跑下去時,我媽媽家的鐵門已經是開起來 的,我想說奇怪到底是誰,那時我在外面尋找也找不到人, 我就進去,進去後我有猶豫一下,說實在的,我也是會害怕 ,猶豫後就去看一下廚房,沒有人,後來聽到臥房內有抽屜 隆隆隆的聲音,當下我就推開房門,他就在裡面」。並且說 明進臥房查看之後,她發現了梳妝台有被翻動的痕跡;以及 確認她母親臥房內只有梳妝台有抽屜,隆隆聲就是梳妝台抽 屜的聲音,臥房內其他傢俱不會發出這樣的聲音(見本院易 字卷第13-16頁)。
㈡被告在庭上聽聞證人黃淑惠的證詞之後,剛開始辯解說證人 聽到的聲音,是臥房的門沒有關緊,被風吹動而引發的叩叩 叩聲音,不是他拉動梳妝台抽屜的聲音。然而依據警察到場 拍攝的照片顯示,證人黃淑惠所講的梳妝台,位於臥房內距 離房門約「一個雙人床對角線以上」的距離(見警卷第13頁 上方照片),並不是放置在緊臨房間門口的地方。所以站在 房間門外的證人黃淑惠,應該可以清楚分辨聲音的來源。況 且證人黃淑惠講的聲音是「拉抽屜的隆隆聲」,而不是被告 辯解的「風吹房門的叩叩聲」。所以和被告無冤無仇的證人 黃淑惠明確地表示:她人是站在臥房門外,她可以分辨房門 聲音或抽屜拉動的聲音,是可信的。而被告這種辯解,不符 合傢俱房門相關位置,所描述的聲音種類也不相同,本院認 為難以相信。
㈢至於被告後來又說他的雙腳有踢到抽屜,意思是證人黃淑惠 聽到的聲音,有可能是他雙腳踢到抽屜的聲音。可是一般準 備下手偷竊的人,或許因緊張或地點陌生,可能不慎踢到傢
俱。但一隻腳不慎踢到發生聲響之後,另一隻腳竟然緊接著 再次踢到又發出可能招致屋主查覺的聲響,就顯得匪夷所思 了。而且,抽屜在正常情況下是關閉著而與梳妝台正面保持 一個平面的狀態,被告如何能在不拉開抽屜的情況下,踢到 抽屜而不是踢到梳妝台呢?更何況,踢到抽屜或梳妝台的碰 撞聲和拉動抽屜的木質磨擦聲(隆隆聲)明顯地不同,證人 黃淑惠沒有聽錯的可能。基於以上的說明,被告在法庭上面 對本院質疑他第一個關於風吹房門的說詞之後,臨時提出來 的這項辯解,也無法採信。
㈣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然坦承「所以我就推開房門 進入臥房,且拉開抽屜查看是否有財物可竊取」(見警卷第 2頁)。被告在警局的這番說詞,和證人黃淑惠在法院作證 時所講的「聽到抽動梳妝台抽屜的隆隆聲」情況吻合,以上 兩個證據(被告和黃淑惠的筆錄)交叉分析相互佐證,已能 充份證明被告確實有「拉開梳妝台抽屜」的動作。於是,本 院認為可以確認被告已經著手實施竊盜的行為。三、話再講回來,其實被告是不是確實有拉開梳妝台抽屜,並不 是那麼的重要。因為竊盜罪的著手,並不是只以「是否打開 保險箱」、「是否拉開抽屜」來判斷。如果一個人沒有經過 許可,進入被害人的家裡,開始找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 財物而有接近財物之動作,使主人處於隨時可能失去財物的 情況時(產生失去財物的危險時),法律上就認為已經著手 ,領導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的最高法院,已在84年度台上字第 4341號判決中闡述這層道理。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白承認「在找有價值的東西」(見偵卷第5頁背面),又在 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在梳妝台那邊尋找有價值的東西」 (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顯然他已經開始找尋、物色 財物。依照剛才的說明,即使被告還沒有拉動梳妝台抽屜, 他的行為程度,也已經達到著手的程度。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沒有得到允許就進入黃淑惠父母的住 宅,而且已經達到著手偷竊的程度,但還沒有偷到東西就被 屋主黃淑惠發現報警逮捕,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的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既然是未遂,便 應該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也就是在二分之一的範圍內減輕被告的刑罰。本院考量被 告過往完全沒有故意犯罪的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另外考 量他的工作、年齡、教育程度,以及雖然存著僥倖脫罪的心 理以致於滿口不能相信的辯解,但本院仍相信他已經有悔過 的意思等等一切的情況,不量處重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這個一般的刑度,且一併說明如果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