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16號
TNDM,105,易,71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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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卿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偵字第195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李俊卿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俊卿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49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8年,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3月確定,97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7日。⑵98年間,因 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2罪),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接續執行,102年8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2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詎李俊卿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經過」,即先跟隨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行駛,俟該告訴人之自小 客車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即故意加速上前,以其機車後 照鏡擦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體或以腳故意碰撞該告訴人之 自小客車輪胎等相類手法,製造告訴人駕車不慎致人受傷之 假車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1部分,李俊卿 復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慶和中醫診 所」,要求中醫師邱如成(涉嫌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另為 緩起訴處分)開立其所受傷害須2至3個月療程治療等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若邱如成不從,李俊卿即向邱如成恫嚇: 「你就照我的意思寫就對了。」「你如果療程寫太短,到時 我傷勢還沒好,我就會來找你。」等語,邱如成因慮及自身 及家人之安全遂屈從之。嗣李俊卿即持邱如成所開立之不實 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9、編號11所示各該告訴 人及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以詐財,因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不知車禍係李俊卿以故意自行上前衝撞 之假車禍詐欺手法所致,或縱有所懷疑,然客觀上無法還原 車禍發生經過之真實原貌,加以李俊卿亦能提出診斷證明書 作為其因而受有傷害之證明,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其所 投保保險公司陷於誤認己方路權處於劣勢並致人於傷之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所示金額,因而詐騙得逞, 共計11次,合計詐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79000元。三、李俊卿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經過」,製造假車禍,欲向吳宇宸索 賠詐財,吳宇宸報警處理並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 然因上開保險公司依李俊卿提出之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僅願意支付李俊卿22000元之理賠金,且吳宇宸因心生疑 慮,拒絕增加賠償金時,李俊卿復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誣告犯意,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誣指 吳宇宸涉嫌過失傷害罪,嗣吳宇宸因不堪訟累,而與上開保 險公司共同支付李俊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四、李俊卿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詐騙經過」,製造假車禍,欲向鄭雅君索 賠詐財,因鄭雅君及其配偶陳韋至有所懷疑而與李俊卿爭執 時,李俊卿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鄭雅君陳韋至二人恫 稱:「你當我好欺負,如果今天我有帶東西出來,你就死定 了」,致渠二人心生畏懼,遂配合李俊卿鄭雅君投保之國 泰產物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而由保險公司支付李俊卿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金額。
五、李俊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經過」,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索賠 詐財時,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警處理,李俊卿始未得逞 ,共計5次。
六、李俊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經過」,妨害方彩蓮 之行車權利,方彩蓮只得下車查看,經查無擦撞痕跡,方彩 蓮乃表示可一同前往開元派出所報案,然李俊卿嗣後未到場 。




七、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俊卿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16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65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俊卿對於上揭事實二至事實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之 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自 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卿就上揭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1罪 ;就上揭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誣告犯行部分)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65條第1項)之誣告 罪(1罪);就上揭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恐嚇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就上 揭事實五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罪;就上揭事實六所為(即 如附表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之19罪,犯意各別,時間或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俊卿前曾有強盜、恐嚇取財、搶奪等前科,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正 值青壯年,不思從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債務,竟 以惡劣手段詐騙告訴人錢財,復任意誣告、恐嚇告訴人及妨 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復假 借國家刑罰手段濫行告訴,致使告訴人及其所投保之保險公 司遭受金錢損害,其詐騙得手之金額合計達379,000元之多 ,金額非少,犯罪次數達19次之多,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 ,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或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達成調解以 賠償其損害,且犯後起初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認為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曾從 事大理石安裝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 二、附表三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 表一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附表二、附 表三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分別 如「詐得金額」欄所示現金,雖均未扣案,爰依上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均應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爰 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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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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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告訴人/案 │詐 騙 經 過 │詐得金│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
│號│ │ │發當時所駕│ │額(新│(刑法)│刑及沒收) │
│ │ │ │車輛 │ │臺幣)│ │ │
├─┼────┼────┼─────┼────────┼───┼────┼────────┤
│1 │103年11 │臺南市北│邱千瑜李俊卿基於意圖為│1000元│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月24日9 │區大武街│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時30分許│597巷口 │X-0736號自│意,於左列時間,│ │ │徒刑柒月。 │
│訴│ │ │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 │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書│ │ │ │號輕型機車,於邱│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附│ │ │ │千瑜駕駛車號00X-│ │ │臺幣壹仟元沒收,│




│表│ │ │ │0736號自小客車在│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編│ │ │ │臺南市北區大武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號│ │ │ │597巷口等待左轉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1 │ │ │ │時,先禮讓邱千瑜│ │ │。 │
│︶│ │ │ │先過,待邱千瑜起│ │ │ │
│ │ │ │ │步左轉時,李俊卿│ │ │ │
│ │ │ │ │復騎乘機車靠近,│ │ │ │
│ │ │ │ │嗣因邱千瑜見狀認│ │ │ │
│ │ │ │ │為難以左轉遂改為│ │ │ │
│ │ │ │ │往前直行至奇美醫│ │ │ │
│ │ │ │ │院後門,李俊卿復│ │ │ │
│ │ │ │ │追上前,於左列地│ │ │ │
│ │ │ │ │點,向邱千瑜佯稱│ │ │ │
│ │ │ │ │:邱千瑜方才左轉│ │ │ │
│ │ │ │ │時遭其所駕車輛左│ │ │ │
│ │ │ │ │前輪壓傷,欲索賠│ │ │ │
│ │ │ │ │和解,邱千瑜因而│ │ │ │
│ │ │ │ │陷於錯誤,交付李│ │ │ │
│ │ │ │ │俊卿1000元,因而│ │ │ │
│ │ │ │ │詐騙得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15頁、 │ │
│ │ │ 偵一卷第5-8頁)。 │ │
│ │ │⒊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⒋告訴人邱千瑜提供之大武室內停車場收費單(見偵一卷第13頁)。 │ │
│ │ │⒌告訴人邱千瑜指認照片(見偵二卷第16頁)。 │ │
│ │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邱千瑜)│ │
│ │ │ (見偵二卷第17頁)。 │ │
│ │ │ │ │
├─┼─┴──┬────┬─────┬────────┬───┬────┼────────┤
│2 │104年3月│臺南市北│吳宇宸李俊卿基於意圖為│50000 │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17日9時1│區勝利路│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5分許 │435號 │-2326號自 │意,於左列時間,│ │第169條 │徒刑捌月。又犯誣│
│訴│ │ │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第1項( │告罪,累犯,處有│
│書│ │ │ │號輕型機車,於吳│ │起訴書誤│期徒刑捌月。 │
│附│ │ │ │宇宸駕駛車號00-2│ │載為第16│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表│ │ │ │326號自小客車於 │ │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編│ │ │ │左列地點前欲起駛│ │) │臺幣伍萬元沒收,│
│號│ │ │ │切入車道時,先假│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 │ │ │意禮讓吳宇宸先過│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待吳宇宸起駛進│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入車道時,再故意│ │ │。 │
│ │ │ │ │騎乘機車上前擦撞│ │ │ │
│ │ │ │ │告訴人吳宇宸所駕│ │ │ │
│ │ │ │ │駛自小客車之左後│ │ │ │
│ │ │ │ │照鏡致受傷,製造│ │ │ │
│ │ │ │ │假車禍,以向吳宇│ │ │ │
│ │ │ │ │宸索賠50000元, │ │ │ │
│ │ │ │ │吳宇宸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而報警處理並向│ │ │ │
│ │ │ │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 │
│ │ │ │ │申報出險,然因保│ │ │ │
│ │ │ │ │險公司依被告提出│ │ │ │
│ │ │ │ │之慶和中醫診所診│ │ │ │
│ │ │ │ │斷證明書,僅願意│ │ │ │
│ │ │ │ │支付李俊卿22000 │ │ │ │
│ │ │ │ │元之理賠金,且吳│ │ │ │
│ │ │ │ │宇宸因心生疑慮,│ │ │ │
│ │ │ │ │拒絕增加賠償金。│ │ │ │
│ │ │ │ │李俊卿復基於意圖│ │ │ │
│ │ │ │ │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 │ │
│ │ │ │ │誣告犯意,向臺南│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 │ │分局交通隊員警誣│ │ │ │
│ │ │ │ │指吳宇宸涉嫌過失│ │ │ │
│ │ │ │ │傷害罪,嗣吳宇宸│ │ │ │
│ │ │ │ │因不堪訟累,而與│ │ │ │
│ │ │ │ │保險公司共同支付│ │ │ │
│ │ │ │ │李俊卿和解金5000│ │ │ │
│ │ │ │ │0元,因而詐騙得 │ │ │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邱如成(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42頁 │ │
│ │ │ 、偵三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5-79頁)。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頁-第31 │ │
│ │ │ 頁反面、警卷第43-48頁、偵一卷第20-21頁、偵三卷第34-41頁)。 │ │
│ │ │⒋證人蔡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7頁)。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2頁 │ │
│ │ │ 、偵二卷第32頁)。 │ │
│ │ │⒍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⒎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105) │ │
│ │ │ 明南理字第152號函暨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見偵一卷第44-52 │ │
│ │ │ 頁)。 │ │
│ │ │⒏告訴人吳宇宸遭被告李俊卿提告過失傷害之全案影卷6宗(詳影卷) │ │
│ │ │⒐慶和中醫診所104年3月17日、4月6日及6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
│ │ │ 119-121頁)。 │ │
│ │ │⒑被告李俊卿與告訴人吳宇宸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第134頁、偵一卷 │ │
│ │ │ 第12頁、第22頁)。 │ │
│ │ │ │ │
├─┼─┴──┬────┬─────┬────────┬───┬────┼────────┤
│3 │104年4月│臺南市安│吳瑞裕李俊卿基於意圖為│15000 │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2日13時5│南區海佃│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7分許 │路二段與│R-8510號自│意,於左列時間,│ │ │徒刑柒月。 │
│訴│ │海德二路│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 │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書│ │口 │ │號輕型機車,行經│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附│ │ │ │海佃路二段,見吳│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表│ │ │ │瑞裕駕駛車號00R-│ │ │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 │ │ │8510號自小客車於│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海佃路二段迴轉之│ │ │行沒收時,追徵其│
│6 │ │ │ │際,於左列地點,│ │ │價額。 │
│︶│ │ │ │故意騎車上前,逆│ │ │ │
│ │ │ │ │向往快車道行駛並│ │ │ │
│ │ │ │ │朝告訴人吳瑞裕所│ │ │ │
│ │ │ │ │駕自小客車左前門│ │ │ │
│ │ │ │ │衝撞,製造假車禍│ │ │ │
│ │ │ │ │,以向吳瑞裕索賠│ │ │ │
│ │ │ │ │1000元,吳瑞裕因│ │ │ │
│ │ │ │ │而陷於錯誤遂向富│ │ │ │
│ │ │ │ │邦產物保險公司申│ │ │ │
│ │ │ │ │報出險,而由富邦│ │ │ │
│ │ │ │ │產物保險公司支付│ │ │ │
│ │ │ │ │理賠金15000元予 │ │ │ │




│ │ │ │ │李俊卿,因而詐騙│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邱如成(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42頁 │ │
│ │ │ 、偵三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5-79頁)。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57頁、偵 │ │
│ │ │ 三卷第34-41頁)。 │ │
│ │ │⒋慶和中醫診所10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2頁)。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4頁 │ │
│ │ │ )。 │ │
│ │ │⒍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⒎告訴人吳瑞裕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56-161 │ │
│ │ │ 頁、偵三卷第94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 │ │
│ │ │ 人吳瑞裕部分)(見警卷第206-207頁)。 │ │
│ │ │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2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李俊卿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
│ │ │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38頁)。 │ │
│ │ │⒑同案被告邱如成提出之中醫師證書及被告李俊卿就診病歷影本(見偵│ │
│ │ │ 三卷第21-3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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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4月│臺南市安│陳博 │李俊卿基於意圖為│95000 │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24日15時│南區安中│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10分許 │路一段67│-1676號自 │意,於左列時間,│ │ │徒刑拾月。 │
│訴│ │8號前 │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 │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書│ │ │ │號輕型機車,行經│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附│ │ │ │左列地點,見陳博│ │ │臺幣玖萬伍仟元沒│
│表│ │ │ │駕駛車號00-1676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 │ │ │號自小客車於上址│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倒車之際,故意上│ │ │行沒收時,追徵其│
│7 │ │ │ │前與陳博發生擦撞│ │ │價額。 │
│︶│ │ │ │,製造假車禍,以│ │ │ │
│ │ │ │ │向陳博索賠7000元│ │ │ │
│ │ │ │ │,陳博因而陷於錯│ │ │ │
│ │ │ │ │誤且隔日即將出國│ │ │ │




│ │ │ │ │,不願再生事端,│ │ │ │
│ │ │ │ │遂當場賠償李俊卿│ │ │ │
│ │ │ │ │5000元。嗣李俊卿│ │ │ │
│ │ │ │ │食髓吃味,於一個│ │ │ │
│ │ │ │ │禮拜後向警方報案│ │ │ │
│ │ │ │ │,指稱因車禍之醫│ │ │ │
│ │ │ │ │藥費不夠,欲再行│ │ │ │
│ │ │ │ │求償,陳博遂向臺│ │ │ │
│ │ │ │ │灣產物保險公司申│ │ │ │
│ │ │ │ │報出險,而由保險│ │ │ │
│ │ │ │ │公司支付理賠金 │ │ │ │
│ │ │ │ │90,000元給李俊卿│ │ │ │
│ │ │ │ │,合計詐騙95000 │ │ │ │
│ │ │ │ │元得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邱如成(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42頁 │ │
│ │ │ 、偵三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5-79頁)。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8-61頁、偵三 │ │
│ │ │ 卷第34-41頁)。 │ │
│ │ │⒋慶和中醫診所104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3頁)。 │ │
│ │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5頁 │ │
│ │ │ )。 │ │
│ │ │⒍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 │ │
│ │ │ 人陳博部分)(見警卷第208-209頁)。 │ │
│ │ │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2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李俊卿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
│ │ │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38頁)。 │ │
│ │ │⒐同案被告邱如成提出之中醫師證書及被告李俊卿就診病歷影本(見偵│ │
│ │ │ 三卷第21-30頁)。 │ │
│ │ │ │ │
├─┼─┴──┬────┬─────┬────────┬───┬────┼────────┤
│5 │104年6月│臺南市仁│鄭雅君李俊卿基於意圖為│30000 │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1日10時4│德區太子│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4分許 │路760號 │09-UG號自 │意,於左列時間,│ │第305條 │徒刑捌月。又犯恐│
│訴│ │前 │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 │嚇危害安全罪,累│




│書│ │ │ │號輕型機車,行經│ │ │犯,處有期徒刑柒│
│附│ │ │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 │ │月。 │
│表│ │ │ │路,見鄭雅君駕駛│ │ │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編│ │ │ │車號0009-UG號自 │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號│ │ │ │小客車欲自太子路│ │ │臺幣叁萬元沒收,│
│8 │ │ │ │右轉高速公路便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際,於左列地點│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故意上前與鄭雅│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君發生擦撞,製造│ │ │。 │
│ │ │ │ │假車禍,以向鄭雅│ │ │ │
│ │ │ │ │君索賠詐財,因鄭│ │ │ │
│ │ │ │ │雅君及其配偶陳韋│ │ │ │
│ │ │ │ │至有所懷疑而與李│ │ │ │
│ │ │ │ │俊卿爭執,李俊卿│ │ │ │
│ │ │ │ │復另基於恐嚇之犯│ │ │ │
│ │ │ │ │意,向渠等二人恫│ │ │ │
│ │ │ │ │稱:「你當我好欺│ │ │ │
│ │ │ │ │負,如果今天我有│ │ │ │
│ │ │ │ │帶東西出來,你就│ │ │ │
│ │ │ │ │死定了」,致渠二│ │ │ │
│ │ │ │ │人心生畏懼,遂配│ │ │ │
│ │ │ │ │合李俊卿鄭雅君│ │ │ │
│ │ │ │ │投保之國泰產物保│ │ │ │
│ │ │ │ │險公司申報出險,│ │ │ │
│ │ │ │ │而由保險公司支付│ │ │ │
│ │ │ │ │理賠金30000元予 │ │ │ │
│ │ │ │ │李俊卿,因而詐騙│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邱如成(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42頁 │ │
│ │ │ 、偵三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5-79頁)。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67頁、偵 │ │
│ │ │ 三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 │ │
│ │ │⒋證人陳韋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 │ │
│ │ │⒌慶和中醫診所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5頁)。 │ │
│ │ │⒍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04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4頁)。 │ │




│ │ │⒎被告李俊卿與告訴人鄭雅君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第135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6頁 │ │
│ │ │ )。 │ │
│ │ │⒐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 │ │
│ │ │ 人鄭雅君部分)(見警卷第210-211頁)。 │ │
│ │ │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2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李俊卿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
│ │ │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38頁)。 │ │
│ │ │⒓同案被告邱如成提出之中醫師證書及被告李俊卿就診病歷影本(見偵│ │
│ │ │ 三卷第21-30頁)。 │ │
│ │ │ │ │
├─┼─┴──┬────┬─────┬────────┬───┬────┼────────┤
│6 │104年6月│臺南市中│許周寶李俊卿基於意圖為│65000 │第339條 │李俊卿犯詐欺取財│
│︵│6日13時3│西區大同│駕駛車號0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元 │第1項 │罪,累犯,處有期│
│起│0分許 │路一段16│X-0589號自│意,於左列時間,│ │ │徒刑玖月。 │
│訴│ │2號前 │小客車 │騎乘車號000-000 │ │ │未扣案李俊卿所有│
│書│ │ │ │號輕型機車,行經│ │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附│ │ │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 │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
│表│ │ │ │路一段,見許周寶│ │ │收,如全部或一部│
│編│ │ │ │駕駛車號00X-0589│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 │ │ │號自小客車於左列│ │ │行沒收時,追徵其│
│9 │ │ │ │地點欲路邊停車之│ │ │價額。 │
│︶│ │ │ │際,故意上前與許│ │ │ │
│ │ │ │ │周寶發生擦撞,製│ │ │ │
│ │ │ │ │造假車禍,以向許│ │ │ │
│ │ │ │ │周寶索賠,許周寶│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報│ │ │ │
│ │ │ │ │警處理並向富邦產│ │ │ │
│ │ │ │ │物保險公司申報出│ │ │ │
│ │ │ │ │險,而由保險公司│ │ │ │
│ │ │ │ │支付理賠金65000 │ │ │ │
│ │ │ │ │元予李俊卿,因而│ │ │ │
│ │ │ │ │詐騙得逞。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李俊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 │據│ 見偵二卷第6-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75頁反面-79頁、本院│ │
│ │資│ 卷第48-88頁)。 │ │
│ │料│⒉證人邱如成(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42頁 │ │




│ │ │ 、偵三卷第19-20頁、偵三卷第75-79頁)。 │ │
│ │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周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72頁、偵 │ │
│ │ │ 三卷第34-41頁)。 │ │
│ │ │⒋慶和中醫診所104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7頁)。 │ │
│ │ │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4年6月6日診斷 │ │
│ │ │ 證明書(見警卷第126頁)。 │ │
│ │ │⒍被告李俊卿與告訴人許周寶簽立之和解書(見警卷第136頁)。 │ │
│ │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47頁 │ │
│ │ │ )。 │ │
│ │ │⒏車牌號碼為EYZ-681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4頁)。 │ │
│ │ │⒐告訴人許周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63-168 │ │
│ │ │ 頁、偵三卷第94頁)。 │ │
│ │ │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 │ │
│ │ │ 人許周寶部分)(見警卷第212-213頁)。 │ │
│ │ │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2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李俊卿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
│ │ │ 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3-38頁)。 │ │
│ │ │⒓同案被告邱如成提出之中醫師證書及被告李俊卿就診病歷影本(見偵│ │
│ │ │ 三卷第21-30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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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