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7號
TNDM,105,易,707,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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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
許家盛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號北門機車出租行(現已改名為接蓮行車業有限 公司),向該店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6 萬元),租期 自103 年10月5 日晚間6 時起至翌日晚間6 時止,許家盛因 而持有上開機車。詎於租期屆至後即103 年10月6 日晚間6 時許,許家盛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易而侵占上開機車 ,並將該機車交付予王成文(未據起訴,並無證據證明與許 家盛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第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廖秀玲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 頁及其反面、偵緝卷第1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北門機車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行照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 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17-18 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承租機車使用,租期屆至後竟未歸還而將車輛交予王成文使 用,其已排除告訴人對於機車權利之行使,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 ),素行難認良好,向告訴人租用機車後,竟將機車侵占交 予他人使用,導致該價值6 萬元之機車現下落不明,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暨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未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觀其立法理由略以:「現 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 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 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參酌上開刑法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倘若犯罪所得最終非由犯罪行為人而係由第三人取得者 ,即無從對犯罪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 告始終供稱係將該機車交由王成文使用,現該車下落不明, 已遭人變賣等語(見偵緝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又依 職務報告所示(見偵緝卷第17頁),上開機車迄今仍未尋獲 ,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現仍為被告所使用抑或被告自身 已將其變賣得利,難認本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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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