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益郎與陳柏毓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前不詳時 間,自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某不詳登載者處,下載「 台南出沒 專拐國中小 到公園性侵 還沒抓到 請用力分 享給台南朋友知道」等不實訊息之陳柏毓本人照片1張,竟 未經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7月24日,在其所申請 臉書帳號「許子麟」之個人動態時報上,張貼而傳述上開文 字訊息,並獲得23人按讚及23,436個分享,足以毀損陳柏毓 之名譽。
二、案經陳柏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陳柏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臉書個人頁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 料查詢紀錄(告訴人並無前科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自臉書不詳刊登者處下 載系爭照片後,未經查證,即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散 布上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 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