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沈偉芳
上列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105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內含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偉芳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內含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永祥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路天琦」之 女子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紅茶幫飲料店」處, 於購買飲料時,「路天琦」見店員傅笙瑀之三星牌S3 i9300 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2000元)放置在櫃檯上,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塑膠袋蓋住手機,再 拿取手機之方式竊取該手機,得手後,立即將之轉交在旁而 與之無竊盜犯意聯絡之王永祥。王永祥對於該手機係「路天 琦」竊得之贓物,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令為贓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而將前開手 機藏放於口袋內,待王永祥取得所購之飲料後,於離開該店 走向機車時,始將口袋內之手機交與「路天琦」,再由王永 祥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路天琦」逃逸。嗣經傅笙瑀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王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 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停
車場,見陳文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即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並將前向姊姊 王永嬌借用之FX2-938號機車之號牌改懸掛在前揭竊取之機 車上,嗣因遺失該機車之鑰匙,而將之棄置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經王永嬌察覺其所有之FX2-938 號重型機車號牌與車身不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三、王永祥於104 年10月30日17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沈偉芳,途經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吉桔便當店前,見停放在便當店前為黃昱強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懸掛有袋子1個(內有玻璃便當 盒及鐵盒各1個,價值500元),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永祥先在前揭便當店對面 車道把風接應,再由沈偉芳下手行竊上開袋子1個,得手後 並以外套包覆在外以為掩護,旋即坐上王永祥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昱強發現袋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黃昱強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祥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 重型機車搭載「路天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紅茶幫飲料店」購買飲料,於離去前「路天琦」交付伊1支 手機,伊收受後放在口袋內,於離開該店走向機車時,再將 手機交予「路天琦」之事實;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因機車 鑰匙未拔,改懸掛伊姊姊所有之FX2-938號重型機車號牌後 供作代步工具騎用等事實,被告王永祥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不知三星手機係「 路天琦」所竊取,伊以為該支手機係「路天琦」所有;事實 欄二部分,伊並沒有竊取該機車云云;被告王永祥、沈偉芳 就事實欄三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於 案發當日並未前往吉桔便當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機車接 應之人並非王永祥,下手拿取袋子之人亦非沈偉芳云云。經 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三星牌S3 i9300白色手機1支,係被害人傅笙瑀所有, 於105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為「路天琦」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紅茶幫飲料店」櫃檯上竊取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傅笙瑀於警詢時指證(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4032382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1卷 〉第3至第4頁)明確,是該支三星牌S3 i9300白色手機確屬 被害人傅笙瑀失竊之贓物無訛。另「路天琦」於竊得前揭手 機後將之轉交在旁之被告王永祥,被告王永祥即將之放置於 口袋內乙節,亦據被告王永祥供稱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詳警1卷第9頁至第12頁)可按,是上 情均堪以認定。
2.被告王永祥雖以其收受前揭手機時以為該手機係「路天琦」 所有,不知係贓物等語為辯。然被告於本院於105年8月30日 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問:我都不知道路天琦在做什麼, 她最後交給我的時候,我就收了,我想是她的手機」、「( 問:為何別人要拿她的手機給你?)不知道」、「(問:不 知道,為何要收?)我以為是她的手機,我知道我這樣講不 合理」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亦自認其辯解有 悖於常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確定路天琦是否為該 名女子之真實姓名,不知其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居住地址 ,係在大潤發超市時她要借用電話搭訕認識等語(詳警1卷 第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八點就與 路天琦去高雄了,我有看到路天琦使用手機,她的手機都放 在口袋」、「(問:你們等紅茶這中間,路天琦有拿手機給 你嗎?)她交給我說手機先幫我放著」、「(問:她跟你說 幫我放著是什麼意思?)就是交給我放在口袋」、「(問: 後來你拿了之後有放在口袋嗎?)我放在口袋」等語(詳本
院105年度易字第5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 頁),由被告之上開供述亦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王永祥自早 上8時至案發時均與「路天琦」為伴,「路天琦」於案發前 既可將手機放置在口袋內自行保管,焉有於案發時將自身所 使用之手機交付被告保管之理。況且手機係個人隨身使用之 私人物品,被告對於「路天琦」之真實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等均無一知曉,雙方顯非熟識,「路天琦」又豈有將其所使 用之手機任意交付陌生人保管之理。從而,被告王永祥對於 「路天琦」突然交付手機要其放在口袋之異於常情之舉動, 豈有不心生疑竇之理,其就「路天琦」所交付之手機係贓物 ,當可產生合理懷疑。基此,本院認被告王永祥對於「路天 琦」所交付之手機係贓物乙節應有預見,縱使為贓物亦不違 其本意而收受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路天琦」所交付 之手機係贓物,以為係「路天琦」所有之物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 字第10500081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4卷〉第2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財於 警詢時指訴(詳警4卷第8頁至第11頁)綦詳,並有機車照片 共9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詳警4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8頁)可按。被告於本院105年10 月12日審理時雖否認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然被告於該次審 理時業已供述:「無意中看到那一台車子,想說看一下是不 是可以騎,一上去可以騎,且鑰匙在那邊,就拿來做代步使 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反面),其係以行竊之手段取得 他人機車,且於行竊之初顯無再行返還他人之意,其後並立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為棄置機車之事實上處分,其主觀上自難 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空言否認本件竊盜犯行,顯係卸 責之詞,尚無足取。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王永祥雖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沈偉芳至吉桔便當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在旁接應及下手行竊袋子之人並非 伊及沈偉芳云云,而被告沈偉芳亦同此辯解。然被告王永祥 於警詢及本院105年10月11日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時 均供稱:伊係畫面中騎乘機車之騎士,後座乘客係伊妻子沈 偉芳等語(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 0000000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2卷〉第5頁、本院卷第63
頁反面),且畫面中之騎士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 型機車,該車平時即為被告所騎用乙節,復為被告王永祥於 警詢時供述(詳警1卷第1頁反面、警2卷第5頁)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附卷(詳警2卷第14頁至第22 頁)可佐,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同警2卷第 14頁至第20頁照片)及當庭觀察被告沈偉芳之舉止、動作, 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騎士後座搭載之女子(即下手拿取機車 上袋子之女子)之動作、體型與被告沈偉芳極為相似,且參 以被告沈偉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拿取機車上之袋 子等語(詳本院卷第37頁),綜上各情,堪認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下手拿取機車上袋子之女子為被告沈偉芳 ,搭載被告沈偉芳之騎士即為被告王永祥無誤。是被告王永 祥及沈偉芳嗣後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前往吉桔便當店, 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並非其等云云,自難採信。 2.其次,經本院當庭勘驗吉桔便當店門口由西往東、由東往西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分別為:「
⑴吉桔便當店前西往東方向之畫面:
①時間2015/10/30_16:41:35~16:41:42: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吉桔便當店前西往東車道上有一頭戴深 色安全帽之人騎機車後座搭載一位未戴安全帽、頭綁馬 尾、著深色長褲、外套之女子,騎車經過吉桔便當店前 ,兩人騎車經過吉桔便當店後,後座女子往右後方回頭 觀看,之後該機車即減速停車未熄火,後座女子由機車 右方下車。
②時間2015/10/30_16:41:43~16:42:03:後座女子由機 車後方繞到機車左方,之後便往吉桔便當店的方向逆向 走來。
③時間2015/10/30_16:42:04~16:42:08:上述騎乘機車 之人將機車180 度迴轉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東 往西方向車道,後座女子持續朝吉桔便當店走來。 ④時間2015/10/30_16:42:09~16:42:10:後座女子朝剛 才下車的地方望去,上述騎乘機車之人已將機車駛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東往西方向車道上,並持續往吉 桔便當店的對面駛來。
⑤時間2015/10/30_16:42:11~16:42:20:後座女子轉頭 朝吉桔便當店方向望去,並走入店內,此時騎乘機車之 人將機車駛至吉桔便當店對面並減速停於吉桔便當店對 面(未熄火),由其身形看來應為男性,著深色長褲、 深色上衣、戴口罩。該男子持續朝吉桔便當店方向望去 。
⑥時間2015/10/30_16:42:21~16:42:27:後座女子進入 吉桔便當店後,騎乘機車之男子仍持續往吉桔便當店方 向望去。期間該男子有略為將機車向前騎乘,其目光仍 持續朝吉桔便當店方向望去。
⑦時間2015/10/30_16:42:28~16:42:33:後座女子步出 吉桔便當店,此時看到該女子邊走邊脫下外套,可見其 上衣為淺色系,騎乘機車之男子略為往前移動。 ⑧時間2015/10/30_16:42:34~16:42:40:該女子走向停 放於吉桔便當店外之機車,並將剛脫下之外套拿在手上 ,並東張西望,此時騎乘機車之男子又將機車略為向前 騎乘並駛出監視器鏡頭外,另外該女子持續站在停放於 吉桔便當店外之機車旁。
⑨時間2015/10/30_16:42:41~16:42:44:該女子伸手拿 取停放於吉桔便當店外之機車前方踏板勾掛於機車掛勾 上之物品,並用剛才脫下之外套將得手之物品包覆住。 ⑩時間2015/10/30_16:42:45~16:42:51:該女子得手後 即朝吉桔便當店斜對面走去,與剛才騎乘機車之男子離 去之方向一致,最後走出監視器鏡頭外。
⑵吉桔便當店前東往西方向之畫面:
①時間2015/10/30_16:41:01~16:42:35:監視器所呈現 之畫面,係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吉桔便當店前 (東往西)及店內一部分點餐櫃台畫面。時間16:42:17 :有一女子自畫面的下方走進吉桔便當店。在16:42:30 :該女子消失畫面中。
②時間2015/10/30_16:41:36~16:42:51: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吉桔便當店對面有一著深色上衣及長褲 、頭戴深色安全帽之男子騎機車停靠路旁未熄火。 ③時間2015/10/30_16:41:52~16:42:56:上述停靠路旁 未熄火騎機車之男子後方走來一位著深色長褲淺色上衣 之女子,手上拿著不詳之物品,並直接跨上機車後座( 該名女子未戴安全帽)。
④時間2015/10/30_16:41:57~16:43:04:上述停靠路旁 未熄火之騎機車之男子後座搭載從該男子後方走來深色 長褲淺色上衣之女子後即朝畫面上方(即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10巷東往西方向)駛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 )可憑,則由被告沈偉芳下手行竊袋子後,再以外套包覆之 方式遮掩,以避免為人發覺之舉止觀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意圖當無疑義。另被告沈偉芳自被告王永祥之機車 下車迄被告沈偉芳下手行竊得手上車與被告王永祥一同離去
,前後歷時不到2分鐘,且從被告王永祥於案發時所騎乘之 機車未熄火而在吉桔便當店對面車道等候,及其目光一直望 向吉桔便當店方向,又其所在位置與被告沈偉芳下手行竊之 機車距離相近,其間並無遮蔽物等情觀之(詳警2卷所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被告王永祥之視線清晰, 其當可清楚掌握被告沈偉芳步出吉桔便當店後下手行竊袋子 之舉措,並能於被告沈偉芳得手後迅速載其離開現場,堪認 被告王永祥係於被告沈偉芳下手行竊之際,擔任把風及接應 之工作甚明。是被告王永祥與被告沈偉芳具有共同竊取本件 袋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王永祥、沈偉芳 辯稱: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永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 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其與被告沈偉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永祥與沈偉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永 祥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單 獨或共同行竊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王永祥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尋獲贓物及檢警查緝之困 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王永祥高 中畢業、被告沈偉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王永祥所收受之贓 物價值、被告王永祥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為被害人領回,暨被 告二人多次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極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永祥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 )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 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 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 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
(二)查本件被告王永祥固有收受「路天琦」轉交之三星牌S3 i93 00白色手機1支,惟該支手機業已交還「路天琦」,故被告 王永祥所犯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另被告王永祥所竊 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交被害人陳文財領回 ,業據被害人陳文財於警詢供稱在卷(詳警4卷第9頁),則 該輛機車既已發還,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三)又關於犯罪事實三被告王永祥與沈偉芳共同竊取之袋子1 個 (內有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1 個),係被告王永祥及沈偉芳 共同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上開袋子 1個(含玻璃便當盒及鐵盒各1個)之價值為500元乙節,亦 經被害人黃昱強供述(詳警2卷第8頁反面)明確。茲因被告 王永祥及沈偉芳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致本院無從 認定其等如何分配所得,是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額係500元。據此,被告二人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