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99號
TNDM,105,易,499,2016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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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3 月14日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台 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簡稱家樂福安平店 )」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供 販售之旁氏卸妝液、萊雅眼唇卸妝液、1028眼唇卸妝液、Za 晶透化妝水、Za深層保濕化妝水、Za關鍵保濕乳、Za關鍵膠 原乳、Za漾白無痕精粹、巴黎萊雅精華液、奇蹟煥白面霜、 魚油 EPA各一罐;死海黑白皂組、Za美白防曬OP組、三合一 智慧水面膜各一組;Acnes 藥用抗痘筆一支、卡尼爾抗痘筆 二支、ZaCC 棒-透亮色二支、氣墊唇筆馬締斯幻想一支、棒 棒糖潤唇筆三支、火旺多用途電子噴槍一支;以及1028聚光 燈打亮盒、Acnes痘貼小痘痘用、抗菌痘痘貼小痘痘用、普 拿疼速效、喉寧口含錠、威拂魔撢本體握把粉、夾式抗藍光 放大鏡、BB83328各一盒、男性專用妙鼻貼二盒及金莎巧克 力T5一條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同日凌晨 0時56分許,林哲寬離開賣場時,遭家樂福安平店 之警衛長徐海豪、保全人員萬再傳攔下,詢問其何以行竊。 林哲寬見事跡敗露,意欲逃離現場,遭徐海豪萬再傳壓制 在地。詎林哲寬明知自身為竊盜現行犯,於遭他人逮捕過程 中,若施以強力抵抗,可能造成為逮捕行為之人受傷,仍悍 然不顧,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 動身體、揮舞手臂,意圖掙脫萬再傳之壓制,並於掙扎過程 中造成徐海豪受有右眼後方皮膚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而萬再傳則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
三、嗣因家樂福安平店服務台員工已報警處理,員警詹子平、陳 明杰二人獲報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抵達現場,見萬再傳



、徐海豪二人將林哲寬壓制在地,而林哲寬仍不斷反抗,與 萬再傳、徐海豪二人拉扯,乃上前壓制林哲寬。待將林哲寬 制伏後,上銬逮捕,過程中有注射針筒自林哲寬褲袋中掉出 ,詹子平陳明杰林哲寬涉有毒品犯嫌,乃對林哲寬搜身 ,另扣得裝於一透明塑膠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林 哲寬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員 警將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放置在長椅上意欲進一步 對林哲寬搜身時,林哲寬竟乘隙將其中一包塞入口中欲吞食 ,詹子平見狀旋將手指伸入林哲寬之口中將該包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挖出。詎林哲寬明知詹子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詹子平挖取該包海洛因 之過程中及取出該包海洛因後,持續用力咬住詹子平之手指 不放,致詹子平受有左手無名指 1.5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 1.5 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1公分挫傷及右手姆指1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
四、案經萬再傳詹子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 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相關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 ,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 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被訴竊取家樂福安平店內物品、因掙扎導 致告訴人萬再傳受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傷害,以及於員警到場 執行逮捕職務當時,用力咬住員警詹子平不放,致渠受有如 事實三所示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告訴人萬再傳之犯行,辯稱:萬再傳上前攔阻時,其並無 逃離現場之意,當時其有對萬再傳表示要交付證件,但萬再 傳將其壓制在地,當時萬再傳勒住其頸部,其無法呼吸,故 掙扎扭動,其並無傷害萬再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萬 再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正



面至12頁正面、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99頁正面至 102頁正面),所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子 平、證人徐海豪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見警卷第 7 頁正面至10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27頁正面 至28頁正面)相符;而被告於家樂福安平店內竊得之物品均 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 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1、37、41頁);又 告訴人萬再傳詹子平二人確因於逮捕過程中,因被告掙扎 抵抗,受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見警卷第38、39頁)附卷可按。此外,被告於現場行竊、遭 追捕、壓制以及後續遭搜索、吞服毒品、送醫等過程,乃至 於證人徐海豪、告訴人詹子平受傷部位等情形,亦有刑案照 片二十六幀(見警卷第24至36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謂意欲交付證件予告訴人萬 再傳云云,告訴人萬再傳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此事(見 本院易字卷第 101頁反面)。況,倘被告甘願束手就擒而無 掙扎抵抗之意,證人徐海豪、告訴人萬再傳二人僅為家樂福 安平店員工,渠二人焉有捨易求難,而堅持施用強制力壓制 被告之必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詹子平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當時被告有反抗,在地上扭打,當時一名員工勒著被告的 脖子,另一員工壓在被告的腰部,被告就扭動,手與二名員 工拉拉扯扯」、「被告就一直扭來扭去,有時候面朝上,有 時候朝下,他還想跑」、「我們接手後,兩名員工就躺在地 上了,衣服上面有血,因為那時我們還有去壓制被告,約30 秒後才上手銬」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遭 告訴人萬再傳、證人徐海豪二人壓制時,意圖掙脫,強力抵 抗,以致萬、徐二人於壓制被告過程甚為費力,終至員警接 手時,脫力而仰躺在地;而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未死心,繼 續與員警拉扯,以致員警仍須費時壓制被告。從而,被告辯 稱其並無逃跑抵抗之意,係無端遭告訴人萬再傳、證人徐海 豪壓制以致呼吸困難而抵抗云云,顯與卷存證人證詞及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其進入家 樂福安平店行竊,遭店內保全人員發覺攔阻,理當知悉其所 為之任何掙扎抵抗行為均可能導致出面攔阻之保全人員受傷 。其明知上情,仍悍然不顧保全人員之安全,意圖逃離現場 而強力掙扎,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 否認其有傷害之犯意,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自白竊取家樂福安平店財物、因掙扎以



致告訴人萬再傳受傷,以及於告訴人詹子平執行職務過程中 咬傷渠手指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其空言否認 有傷害告訴人萬再傳之故意,與卷存事證及吾人經驗法則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竊取家樂福安平店置於貨架之財 物,所侵害者同為家樂福安平店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詹子平並妨 害渠公務之執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傷害、傷害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 一己之利,竊取家樂福安平店內財物,雖其竊得之財物均經 當場查獲,未致該店受有重大財物損失,然所為仍應非難; 又其遭店內保全人員發覺後,意圖逃離現場而與店內保全人 員發生拉扯,以致告訴人萬再傳受傷,俟員警到場後,竟將 值勤員警即告訴人詹子平咬傷,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萬 再傳、詹子平所受損害,亦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萬再傳之犯意 ,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 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 品均已發還家樂福安平店領回,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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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