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昭文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譚宇帆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昭文、譚宇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昭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元當舖」之負責人,被告譚宇帆為其員工,二人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譚宇帆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4時許,在 上開「大元當舖」,乘胡正融急迫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典當之處境,貸以胡正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 每1萬元1個月利息為750元,利息可半個月或1個月支付1次 ,當日先預扣半個月利息1,875元,致胡正融實拿款項為4萬 8,125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犯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經 被告譚宇帆自白犯行、且有借款人胡正融及其母曾淑媛偵查 中之證述,並有審核表1紙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翁昭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不構成重利的輕率、急迫、無經驗,也沒有向胡正融來收 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就輕率、急迫、無經驗來看,證人譚 宇帆及證人胡正融都已經證述一致說在大元當舖借款之前是 有給胡正融看過這個審核表,並依據胡正融的回答來勾選審 核表上的問題,審核表的問題就可以看得出當時胡正融是在 一個自願的情況下,先前也有向其他當舖借款過,他也是有 想清楚之後才來向大元當舖借款,胡正融剛才在鈞院也表示 他來向大元當舖借款之前並沒有所謂的欠款,所以他只是為 了要繳納之後的汽車貸款而已,足見他當時在借款情況就是 為了要一個車貸的資金週轉,依最高法院的見解,不是說缺 錢就構成所謂的急迫,而是要看他的原因,原因如果只是一
般的經濟上週轉,並不符合所謂的急迫,因為他只是車貸的 繳納而已,所以在輕率、急迫、無經驗這個部分是不構成。 再就重利的的部分也不構成,理由在於胡正融他剛才就說明 了,他對於其實他當時所繳納的錢到底是利息、是倉棧費、 本金他其實不是這麼的清楚,但他很清楚的知道他最後還的 錢只剩下3、4萬,然後他說他先前有攤還本金,跟被告在偵 查中所陳述的,其實一開始在他借款完之後來向大元當舖繳 錢的時候,都有幫他扣款、還本金的這個說法是一致的,譚 宇帆也說在胡正融來繳錢的時候有做一個攤還本金的動作, 從這邊來看在卷內的證據都沒有任何的補強證據來說明這個 利息的計算方式,以及來證明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的 情況之下,在沒有補強證據的情形,也無從在卷內和證人的 證述都無從來得出被告有向胡正融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 。另被告譚宇帆雖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作認 罪之陳述,惟在最後辯解時,雖仍坦承有貸與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每萬元每月750元利息之情事,惟否認有何乘他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等語。五、按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罪,其構成要件除須①貸與金錢或 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需符合③乘 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經查:(一)按被告譚宇帆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雖在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初期,均為「認罪」之陳述,惟因所認重利罪之 構成要件,除有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外,尚需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之情事,經本院對被告譚宇帆說明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後,被告譚宇帆已改稱:「我原本以為起訴就是有 罪,我現在不認了。」等語,顯見被告譚宇帆雖承認有貸 與胡正融金錢,並取得每萬元每月750元之利息之事實, 惟就胡正融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事,並不確定,自難以被告譚宇帆所為認罪之陳述, 即認其確有重利罪之犯行,仍應審酌其行為是否該當於刑 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斷。
(二)本件證人胡正融至被告翁昭文所經營的「大元當舖」以9W -7158號自小客車借款五萬元。由被告譚宇帆經辦,譚宇 帆製作審核表1紙,交被告翁昭文審核後,決定貸款5萬元 予胡正融。嗣後上開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情,為檢察官與 被告間不爭執事實。惟由被告翁昭文、借款人胡正融及胡 正融之母親曾淑媛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無法得 知胡正融就上開5萬元借款之清償內容及過程,則借款人 胡正融借款5萬元,經過多久期間,總計清償多少錢,如
何計算利率,該利率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有重利之情事 ,均無證據以明,則被告二人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已非無疑。
(三)縱本件依被告譚宇帆之陳述,每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為 750元計算之事為真,依此計算,其年息為90%,雖不如一 般重利業者動則以年息本金數倍計算之高利率,惟其已高 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年息20%)達4.5倍,且逾當舖業者 之規定,仍可謂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依借款人胡 正融在本院之證詞,胡正融在本件借款前,已曾有向被告 翁昭文之大元當舖借款之經驗,該次已還清。而依被告譚 宇帆所製作之審核表,其典當物品為牌照號碼9W-7158號 自小客車,該車原有貸款金額39萬元,分48期清償,尚有 14期未繳,而經詢問貸款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胡正 融於103年4月17日借款39萬元,按48期分期付款,在第17 期清償日104年9月21日以前,雖多有遲延最多17日之遲延 ,惟均能清償,自第18期以後始未繼續繳納,而本件胡正 融係在104年5月28日向大元當舖借款,當時胡正融方於 104年5月27日繳納第13期分期款項,其距第14期分期付款 繳款日104年6月21日尚有24日之期,胡正融應有充裕時間 籌湊分期付款金額,難認胡正融有何急迫之情事。況依胡 正融在本院之證言:「(問:你說在104年5月28日去大元 當舖借錢以前就已經有跟當舖借過錢了?)是。」「(問 :幾次?)1次。」「(問:你借這5萬元之前,你還有幾 次跟當舖借錢?)總共2次大元當舖,1次另外一間。」「 (問:另外那一間也是在這個之前?)對。」「(問:另 外那2次是什麼原因?為什麼去借錢?)也是身上沒有錢 。」「(問:要花什麼去借的?)要出去玩。」「(問: 那2次利息怎麼算?)都一樣。一萬元750元的利息。」「 (問:104年5月28日這一次,你借5萬元的原因是什麼? )那時候要繳車子的貸款。」等內容,顯見借款人胡正融 在本件借款之前,已有多次借款之經驗,每次借款之利息 計算方式都相同,而借款之原因都是要出去玩,本次借款 雖因要繳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然依中租迪和分期付款明 細,胡正融在本件借款日並無急需繳納分期付款之壓力, 是以檢察官以借款人胡正融在本件借款時,有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尚屬無從證明。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無法釐清借款人借款五萬元後,相 關借款期間及繳納之利息數額,以供查證被告所取得之利息 是否與原本有顯不相當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借款人胡 正融在本件借款時,有何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借款人胡正融 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