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4號
TNDM,105,易,104,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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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號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諦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李祥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98
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3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宣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洪秋雯、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3】所示之本票、借據、【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4】所示之現金貳萬柒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除【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及【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轉入之金額外)均沒收。李祥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之現金,其中參仟元、【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轉入之金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宣諦(原名陳惠香,於90年10月17日更名)與李祥合(原名 李宗憲於98年3月2日更名)於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102年5月 16日止為夫妻關係,目前2人為朋友關係。
二、陳宣諦於95年間結識林姍姍(即林慧禎),並知悉林姍姍因介 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初起,陸續向林姍姍施以詐術 ,佯稱:「你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 ,保證爾後頭腦變呆,而你會死掉、發瘋或有血光之災」云 云,林姍姍因而驚恐萬分。陳宣諦林姍姍對其深信不疑, 遂再對林姍姍詐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要求林姍姍 購買泰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方可破解 林姍姍及其女之詛咒,使林姍姍遂陷於錯誤,分別於: ㈠【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1】所示,96年2月27日, 自其女兒陳蓉俞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慶



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提領新台幣(下 同)60萬元後,在陳宣諦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 屋處,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宣諦以購買上揭化解之物品。 ㈡【附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2】所示,96年3月19日, 自其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南市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 及其女兒陳蓉俞所有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各提領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在上開農會前交付陳宣 諦,用以購買陳宣諦所稱化解之物品。
陳宣諦復對林姍姍詐稱:化解法器神效有期限,期限一過 即需丟棄,應繼續購買新法器,其與林姍姍母女有緣份, 願意代墊新法器之款項讓林姍姍母女繼續化解,林姍姍可 分期還款云云,林姍姍因而陷於錯誤,簽發如【附表一、 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金額共計222萬元之本票共6 張交付陳宣諦,以償還上開代墊款項。
三、陳宣諦於102年底,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商場 ,以李祥合之名義購買編號B75號攤位開設「白蛇佛(白玉 )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命理館,因而結識在該商場任職 總務與會計職務之洪秋雯,並得知洪秋雯罹患癌症、憂鬱症 ,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之不詳 時間起對洪秋雯施以詐術,佯稱:「有至地府觀看妳的前世 今生,妳現在身體滿佈青苔、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 妳女兒頭腦保證變呆」云云,並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 ,要求洪秋雯購買其從泰國帶回、經加持之五行金剛砂、乳 液及沐浴乳等物方可破解云云,致使洪秋雯陷於錯誤,於: ㈠【附表一、告訴人洪秋雯、編號1】所示,103年10月29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小北商場後方停車場交付6千元予不知 情之李祥合,轉交給陳宣諦,以為陳宣諦給付小北商場每 月6千元之攤位租金。
㈡【附表一、告訴人洪秋雯、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 簽發票號不詳,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1紙,在陳宣諦上開 小北商場攤位內交付陳宣諦,作為購買上開法器以為化解 之用。
四、103年3月間某日,陳宣諦李祥合2人,在臺北市松山區五 分埔某鞋店內,結識在該店工作之程芷琳後,認程芷琳善良 可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上開時間起至同 年4月間止,多次以電話向程芷琳施以詐術,騙稱其工作之 店內有弔死鬼並有色鬼跟在其背後,需布施、捐白米、以五 行金剛砂始可化解及欲化解色鬼及厲鬼需佈施、捐白米、購 買五行金剛砂、金剛油,費用總計50餘萬,可分期每月支付



2萬5千元、需支付車馬費,車馬費已由李祥合先墊付,日後 還款給李祥合云云。李祥合為取信於程芷琳,復編織其之前 遇到白骨精,是陳宣諦將其救活的云云。致使程芷琳陷於錯 誤,為下列交付財物之行為:
陳宣諦李祥合2人與程芷琳相約於103年3月15日,在臺北 市西門町老天祿店前碰面,討論如何化解事宜。陳宣諦與李 祥合、程芷琳在上述時、地見面後,渠2人即向程芷琳稱: 須支付渠2人乘坐高鐵及化解等之費用共6千元,程芷琳不疑 有他,於【如附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1】所示,當場 交付6千元與陳宣諦李祥合
㈡為向李祥合購買上揭金剛油等物以求化解,而接續於如【附 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日期,以該附表所示之 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21筆,金額共計6萬6千元至李祥合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103年4月4日,陳宣諦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旁某公園內向 程芷琳表示,李祥合向不詳名字之高姓友人借款,幫其代墊 前揭物品費用,款項共計66萬5千元,要求程芷琳簽立同額 本票與借據以為擔保給付,程芷琳遂於【附表一、告訴人程 芷琳、編號3】所示,當場簽立票號CH514852號之同額本票 及借據各1紙交予陳宣諦。並當場另交付如【附表一、告訴 人程芷琳、編號4】所示現金2萬7千元予陳宣諦,其中2萬5 千元用以償還前開費用,另2千元則作為布施之款項。五、案經程芷琳林姍姍洪秋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告訴人程芷琳部分)及 追加起訴(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部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李祥合2人,對於告訴人程芷 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蘇渙祐林姍姍洪秋雯莊雅婷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及本院臺 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主張無證據 能力;其餘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見院七卷第39、40 頁反面,被告李祥合引用被告陳宣諦辯護人主張之意見,下 同)。
二、追加起訴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



、證人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與 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述,以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及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公訴人提 出之證據均無意見(見院㈣卷第1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 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 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規定,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此係指上開證人 在上揭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 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 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 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起訴部分,告訴人 程芷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林姍姍、洪 秋雯、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為證 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作為彈劾證據外,無證據能 力。
㈡次按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此有92年2月6日司法院所編印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之 記載可稽(見該表第21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應係指檢察官於取得證言 之程序上如未違反法律規定時,即非屬顯有不可信之狀況,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鑑定人之證言與實際事實是否相 符尚有疑問,未經本院採信部分,則應屬實體上證明力之問 題,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是本件起訴部分告訴人程 芷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蘇渙祐林姍姍洪秋雯、莊雅 婷分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證言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證人蘇渙祐、陳 思瑩、莊雅婷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經具結,自有證 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項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 部分,證人蘇渙祐林姍姍洪秋雯莊雅婷分別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追加起訴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姍姍洪秋雯,證人蘇渙祐陳思瑩莊雅婷等人分別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 理時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又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審理之事實即本件【附表一、告訴人 林姍姍、編號3】所示之本票,與本案自有關聯性,依此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舊法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等語,較之新法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為輕,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告訴人林姍姍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上揭,於95年間認 識告訴人林姍姍林姍姍之女陳蓉俞所有,慶豐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提領60萬元;林姍姍( 即林慧禎,帳戶登記姓名為林慧禎)所有臺南市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蓉俞所有台南市農會00-00-0000 0000-0號帳戶,96年3月19日各有提領100萬元之紀錄(以上 見院㈣卷第20頁);被告陳宣諦與證人蘇渙祐(原名蘇偕達, 被告陳宣諦之前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68、9年間某日起 至84年11月27日止及85年1月2日起至87年3月13日止)所生之 長子蘇建華所有之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存入現金 50萬元,96年3月20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錄(見院㈣卷第 20頁正反面)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
①我不知道林姍姍有因介入他人婚姻而精神、情緒受擾的情 形(見院㈣卷第17頁正反面)。
②沒有於96年初向林姍姍佯稱:「你女兒大腿被鬼抓,有屍



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爾後頭腦變呆,而你會死掉、 發瘋或有血光之災」等語。
③也沒有對林姍姍佯稱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沒有要求 林姍姍購買泰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 以破解林姍姍及其女之詛咒。
④沒有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收取林姍姍交付 之60萬元(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
⑤沒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農會,收取林 姍姍交付之200萬元(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⑥本票是林姍姍向被告陳宣諦借款所簽發的(見院㈣卷第18 頁)。
二、告訴人洪秋雯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對於上揭,於102年底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北商場,以李祥合之名 義購買編號B75號攤位開設「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 象卜心相」,因而結識在該商場任職總務及會計職務之洪秋 雯;與洪秋雯間有61萬6千元之金錢往來;收受洪秋雯所簽 發之61萬元本票1紙等情,固不否認。惟亦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
①我不知道洪秋雯有癌症、憂鬱症;我擺設攤位不是白蛇佛 。
②沒有對洪秋雯佯稱:「有至地府觀看妳的前世今生,妳現 在身體滿怖青苔、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妳女兒頭 腦保證變呆」等語;沒有說其係泰國白蛇觀音之化身;沒 有要求洪秋雯購買從泰國帶回,經加持之五行金剛砂、乳 液及沐浴乳等物以為化解(見院㈣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
③沒有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小北商場後面停 車場收受洪秋雯交付之6千元,6千元是洪秋雯說她生病沒 有錢,我救濟她的。
④61萬之本票,其中60萬元是洪秋雯買房子,他跟我借款60 萬,其中1萬元是她要去看醫生沒有錢我借她的(見院㈣卷 第18頁反面)。
⑤告訴人洪秋雯提出之扣案物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第十二),並無被告陳宣諦之指紋,足認被告未 曾持有上揭物品(見院㈣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三、告訴人程芷琳部分:訊據被告陳宣諦李祥合2人對於上揭 :2人為朋友關係,共同於小北夜市經營攤位;於上揭時地 認識告訴人程芷琳;扣案名片為陳宣諦所有;程芷琳於【附 表一、告訴人程芷琳、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該附表所示 金額至李祥合帳戶內;程芷琳於上揭時地交付66萬5千元本



票及借據予李祥合等情,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一致辯稱:
①被告陳宣諦沒有為人觀象卜心相;沒有販賣金剛砂等物; 沒有向程芷琳施以詐術,詐稱其店內有吊死鬼等語(見院 七卷第39、40頁反面)。
②告訴人程芷琳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6日警詢有關案發 時間、交付之金額、金主之姓名等,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 盾,不可採信(見院七卷第41頁反面)。
③103年3月11日程芷琳打電話給被告李祥合,說她不小心把 客人的相機弄遺失了,向李祥合借款6萬元,李祥合因有 意與程芷琳交往,於103年3月12日22時許,在西門町老天 祿交付6萬元予程芷琳程芷琳於103年3月15日分二筆返 還各1萬5千元,其餘之3萬元,自103年3月16日陸續還到 103年4月3日,共返還6萬元。
④103年4月3日程芷琳打電話給被告李祥合,說她父母撞到 人要賠人家,因為她之前借的6萬元有還,所以被告李祥 合帶現金66萬5千元與程芷琳相約在台北五分埔旁的公園 交付,並要求程芷琳簽發系爭本票。
程芷琳所有電話、line聯絡或金錢往來,均係與被告李祥 合聯絡,並未與陳宣諦聯絡。
⑥被告陳宣諦雖懂觀象之說,惟未以此為業,且未販賣五行 金剛砂、金剛油,亦未曾為他人卜卦、趨鬼、改運,被告 陳宣諦之名片僅係平日為宣傳其開設於小北觀光商場之化 妝品店及於電視台歌唱表演時使用之藝名,並無因此對外 為觀象或卜卦等行為。
⑦被告陳宣諦所販賣之化妝品,全委由被告李祥合處理;程 芷琳提出內裝粉狀物之玻璃瓶10瓶及塑膠瓶2瓶,並非被 告等所寄送之物,且其內亦無被告等之指紋,無法證明係 被告等所販售。
⑧本件係遭與被告陳宣諦有2次離婚紀錄,嗣後復與林姍姍 同居之前夫蘇渙祐所陷害。
(以上見院七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參、本院審酌:
一、告訴人林姍姍部分:
㈠告訴人林姍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警詢筆錄實在,內容我有看過,有按照我講的意思記│
│ 載。 │
│②96年初在台南市○區○○○街00號,陳宣諦說我被放│
│ 符咒、下降頭..化解的方式..要買她瓶瓶罐罐的東西│




│ ,陳宣諦跟我講說那是金剛砂,裡面有亮片及香灰..│
│ 此外還要買陳宣諦畫的符及本命燈、沐浴乳、保養品│
│ 。 │
│ (以上見偵㈠卷第78頁正反面) │
│③96年1、2月間開始在台南市○區○○○街00號,要我│
│ 購買金剛砂、本命燈、陳宣諦畫的符、沐浴乳、保養│
│ 品等物品。 │
│④我都從我慶豐銀行戶名是我的帳戶林慧禎帳號009-10│
│ -0000-00000號提領現金交給陳宣諦購買上開物品, │
│ 我會在提領當天或隔天交給陳宣諦,地點都在文南三│
│ 街地址。我有整理好,今日有攜帶到庭(庭呈文件影│
│ 本1份,見偵㈠卷第88、89頁)。 │
│⑤陳宣諦收到這些款項後,沒有提供我任何單據或憑據│
│ 。 │
│⑥除了剛剛提到的化解所交付的金錢外,我與陳宣諦間│
│ 沒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金錢往來。 │
│ (以上見偵㈠卷第78頁反面) │
│⑦每次繳錢之前,陳宣諦會先把化解物品如金剛砂等物│
│ 品先給我,我再領錢出來交付給陳宣諦陳宣諦都會│
│ 說這是那些為了作化解所購買物品的價金。 │
│⑧陳宣諦常對我說我被他人下降頭,陳宣諦並說化解之│
│ 後運氣會比較好。我內心期待是依照陳宣諦所講方法│
│ 化解後,對方(指前男友)不要再害我。 │
│ (以上見偵㈠卷第79頁) │
│⑨(問:庭上所擺設由告訴人洪秋雯所提供之物品,是 │
│ 否見過?)我有見過。白色瓶身是洗髮乳、沐浴乳、│
│ 潤膚乳,玻璃瓶裝為五行金剛砂,我都有見過,陳宣│
│ 諦有給過我類似物品。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18頁) │
│⑩陳宣諦直接跟我講,我的男友的老婆在對我及我女兒│
│ 下降頭並且下符咒。陳宣諦還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用│
│ 他化解的方法,我女兒及我會發呆、發瘋或死亡。後│
│ 來陳宣諦又跟我講說我男友及他老婆對我及我女兒下│
│ 降頭及下符咒。他在向我收取金錢期間之內都有這麼│
│ 說,迄103年間,陳宣諦也都是這樣恐嚇我,還說他 │
│ 要跟我賭,說我女兒2年內沒有帶給他化解,我女兒 │
│ 會瘋掉。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正反面) │
│⑪陳宣諦告訴我說,這些下降頭不可以告訴別人,不然│
│ 化解會沒有效果。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反面) │
└────────────────────────┘
已指訴被告陳宣諦於上揭96年初向林姍姍佯稱:「你女兒大 腿被鬼抓,有屍水、屍臭味如不化解,保證爾後頭腦變呆, 而你會死掉、發瘋或有血光之災」等語;要求林姍姍購買泰 國高僧加持過之本命燈、五行金剛砂等物,以為破解林姍姍 及其女兒之詛咒之事實,核其指訴與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當可採信。
㈡告訴人林姍姍於本案偵查及另案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審理中,提出被告店門口之廣告 ,記載如下內容:
┌──────────────────┐
│ ~愛您的小宣宣~ │
│白蛇佛(白玉)觀音之宣諦觀象卜心相 │
└──────────────────┘
(見偵㈠卷第10頁)及被告陳宣諦與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 並記載「泰國(白蛇佛)白玉觀音」、「泰國黃蛇觀音」、「 泰國青蛇觀音」、「宣諦觀相卜心相」、「宣諦經泰國(玉 佛佛祖)加持印證」等語,此有相片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 、12頁);復有被告陳宣諦與其照片、法器合照之照片(見偵 ㈠卷第17頁);五行轉運燈、沐浴乳、洗面乳、本命燈照片( 見偵㈠卷第13、14頁),已足以證明被告陳宣諦於上址,為 人觀像、卜卦、化解之事實。
林姍姍之女陳蓉俞所有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確有提領6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 該帳戶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7頁)。而 同日被告陳宣諦與證人蘇渙祐所生之長子蘇建華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27日有存入 現金50萬元之紀錄,此亦為被告陳宣諦坦承在卷(見院㈣卷 第20頁正反面)。且有彰化商業銀行104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 蘇建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2月1日至104 年6月22日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偵㈠卷第169-174頁、 170頁)。再告訴人林姍姍台南市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戶名登記為林慧禎)96年3月19日確有100萬元領出之 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93 頁)。又陳蓉俞台南市農會上揭帳戶,於96年3月19日確有提 領100萬元現金之紀錄,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附卷可 稽(見偵㈠卷第100頁),而次日蘇建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20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之紀 錄,為被告等坦承在卷(見院㈣卷第20頁正反面),且有上揭



蘇建華帳帳戶及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見偵㈠卷第169-174頁 、170頁)。又證人蘇渙祐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 第8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經本院法官詢問,具 結後證稱:「林姍姍來找陳宣諦化解,常常拿錢來,我記得 有收過一次60萬元、一次是約在農會,我開車載陳宣諦去農 會,林姍姍去領200萬元,交給陳宣諦陳宣諦林姍姍要 佈施給白觀音,之前說白衣觀音,後來說白蛇觀音(見南簡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陳宣諦叫我存到彰化銀行西門分 行(應為北台南分行)蘇建華的帳戶裡,200萬元也是存在彰 化銀行裡等語(見南簡卷第54頁)。又被告陳宣諦於檢察官偵 查中坦承,其子蘇建華上揭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均 為其與其前夫蘇渙祐所使用;裏面的錢都是其與蘇渙祐的等 語(見偵㈢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陳宣諦確有收受告訴人 林姍姍交付上揭60與200萬元,而將其中50萬元及將200萬元 存入其子蘇建華上揭帳戶之事實;證人蘇渙祐於本院民事簡 易庭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足堪採信。
㈣被告陳宣諦於101年前後,係無資力之人,此有本院102年司 促字第10188號、103年司促字第16215號支付命令影本,記 載被告陳宣諦應清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5422元與45萬6819元,以上共 計56萬2241元,及玉山銀行委外催款通知函可以為證(見本 院四卷第77-79頁),是被告陳宣諦不可能有現金借款如【附 表一、告訴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222萬元款項予告訴人林 姍姍。且被告並未提出如匯款單據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 交付上揭款項予林姍姍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此外本院臺南 簡易庭亦以103年度南簡字第89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陳宣諦上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卷,且有證人陳思瑩莊雅婷等人之證言、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全案卷證及 被告陳宣諦於上揭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 南簡卷第229、238頁反面至246頁、248頁反面),此部分事 實當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諦施以上揭詐術,使林姍姍遂陷於錯誤 ,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60、200萬元及簽發【附表一、告訴 人林姍姍、編號3】所示本票之事實當可認定。二、告訴人洪秋雯部分:
㈠告訴人洪秋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
│①警詢筆錄內容我有看過,筆錄按照我講的意思記載。│
│②約102年年底,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夜 │
│ 市裡,陳宣諦說她幫我下地府去看,發現我身上有屍│




│ 水有屍臭味,而且女兒頭腦會變呆要化解,我聽到很│
│ 害怕,擔心女兒會受害,陳宣諦說她是泰國白蛇觀音│
│ 的化身可以破解。 │
│③陳宣諦拿沐浴乳、乳液、洗面乳給我(庭呈沐浴乳、│
│ 乳液、洗面乳等5瓶)..陳宣諦跟我講說要把這些東 │
│ 西擦在身上,地府的人才不會看到我。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15頁反面)。 │
│④(庭呈五行金剛砂10瓶)陳宣諦跟我講說五行金剛砂
│ 是請一個千歲從泰國帶回來的,我從來不知道這千歲
│ 名字。陳宣諦叫我把五行金剛砂擺設在沒有人看到地│
│ 方,把蓋子打開,妖魔鬼怪聞到味道就不會靠近我,│
│ 這五行金剛砂有5瓶小瓶星狀的我有使用過,5瓶大瓶│
│ 的沒有使用過。 │
│⑤此外我有開面額61萬元的本票,地點在小北夜市陳宣│
│ 諦攤位,開立時間約為103年。 │
│⑥61萬元本票是購買沐浴乳及五行金剛砂的對價。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16頁)。 │
│⑦陳宣諦於102年年底左右,跟我講說他有下地府去看 │
│ ,發現我身上有屍水、屍臭,我女兒會變呆,我的身│
│ 體會一直很不好,我辦公室前面都是鬼,因為辦公室│
│ 的基地自日據時期迄今都有鬼,我的辦公室在小北夜│
│ 市裡,陳宣諦沒有解釋為何基地有鬼 。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 │
│⑧陳宣諦說他是泰國白蛇觀音的肉體。 │
│ (以上見偵㈠卷第141頁正) │
└────────────────────────┘
明確指訴被告陳宣諦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語,佯稱為告 訴人洪秋雯化解;於103年間某時,在小北商場攤位內,簽 發票號不詳,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宣諦作為購 買法器及化解之用之事實。
李祥合於103年10月29日,以被告陳宣諦之line與告訴人洪 秋雯間有如下對話:
┌────────────────────────┐
李祥合:洪小姐,我是祥合,那明天約幾點去跟妳拿6 │
│ 千元呢? │
洪秋雯:下午3點在小北後面停車場。 │
李祥合:(OK貼圖) │
洪秋雯:看你我沒差,過不過我都無所謂,錢我去繳。│
李祥合:嗯,那明天下午3點後面停車等。 │
洪秋雯:好。 │




└────────────────────────┘
足以證明告訴人洪秋雯於上揭時地,交付6千元予被告陳宣 諦之事實。再依洪秋雯提出之府城攤販集中場自治會103年 10月30日收執聯記載「攤販編號B75,繳交管理費3800元、 代收市府補償金2200元」,以上合計6千元(見偵㈠卷第123 頁),足以證明洪秋雯交付被告陳宣諦上揭6千元,確實係為 被告陳宣諦交付攤位租金6千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陳宣諦辯 稱,告訴人洪秋雯沒錢看病,6千元是其救濟洪秋雯云云(見 院㈣卷第18頁反面)與事實不符。
洪秋雯提出被告陳宣諦與黃色蛇形圖案之合成照片1紙(見偵 ㈠卷第124頁)、白色瓶裝沐浴乳、乳液、洗面乳5瓶、長條 形五行金剛砂5瓶、星形五行金剛砂5瓶(見偵㈠卷第129、13 0頁),陳宣諦所繪之符咒2張(見偵㈠卷第177頁)等附卷可稽 ,與告訴人林姍姍提出之上揭照片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陳宣 諦確有以觀像、卜卦、化解為由,向告訴人洪秋雯詐取財物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宣諦對於告訴人洪秋雯施以上揭詐術,使 洪秋雯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6千元及簽發61萬元本票 予被告陳宣諦乙節,當可認定。
三、告訴人程芷琳部分:
㈠告訴人程芷琳之供述:程芷琳於105年4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
┌────────────────────────┐
│①我於103年3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我工作的鞋店內認│
│ 識被告2人;當時陳宣諦說她是白蛇王的化身,就是 │
│ 要佈施、捐白米;李祥合說他是陳宣諦的助理(見院 │
│ 六卷第25頁)。我是依照被告2人當時給我名片上記載│
│ 的電話,去跟他們聯絡;電話大部分是陳宣諦接,有│
│ 時候是李祥合接,但李祥合與我主要的聯絡方式是LI│
│ NE,LINE的紀錄刪掉了,因為他說不刪掉會有報應,│
│ 我很緊張,就趕快刪掉了。 │
│ (以上見院六卷第28頁正反面) │
│②103年3月15日,我在臺北市西門町老天祿店門口與被│
│ 告2人見面(以上見院六卷第25頁);我在跟他們見面 │
│ 前,有用電話跟他們2人聯絡;2個人都有接電話(見 │
│ 院六卷第25頁正反面);他們2個人都有在電話中叫我│
│ 幫忙付高鐵的錢,然後要拿金剛砂、金剛油給我。 │
│③103年3月15日,我有在臺北市西門町老天祿店門前給│
│ 付現金6千元給被告2人,這6千元是車馬費跟金剛砂
│ 、金剛油,布施、捐白米的錢;金剛砂、金剛油大概│




│ 是10瓶、10瓶。 │
│ (以上見院六卷第25頁反面) │
│④我曾經在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告訴人程芷 │
│ 琳、編號2)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給李祥│
│ 合,..因為他稱金剛砂、金剛油可以化解我後面的色│
│ 鬼、厲鬼。..金剛砂、金剛油。 │
│ (以上見院六卷第26頁正反面) │
│⑤我有在103年4月4日,在臺北市五分埔某公園以現金 │
│ 支付2萬5千元(應為2萬7千元)給被告2人,當天2人都│
│ 有,他們2人都是同進同出的;當天除了給付現金2萬│
│ 5千元之外,還有簽本票,本票的金額是66萬5千元,│
│ 當都她們2個人的面簽的。 │
│ (以上見院六卷第26頁反面、第30頁) │
│⑥我有簽66萬5千元的借據,借據上載有「總共欠66萬 │
│ 5千元,說好每個月要還給李祥合2萬5千元」、「口 │
│ 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這張借據是我簽的(提示 │
│ 偵二卷第63頁)。 │
│⑦當時我在警詢有說,在牛排館,李祥合列出五行金剛│
│ 砂等明細,叫我在上面簽名,我簽名的當時還沒有總│
│ 共欠66萬5千元的字樣,後來李祥合才把紙條上方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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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