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10號
TNDM,105,撤緩,21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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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賈書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
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書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 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102年5、6月間某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同院於105年8月 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 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供作審認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行為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與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 簡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緩刑2年,並 於105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2年5、6月間某日故意再犯2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31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0月3日確定(下稱 後案),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稽。則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受刑人於後案之竊



盜犯行,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刑確定前所犯,而非於前案判 決後猶故意為之,是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結果 後,仍未見悔悟,難認其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以示懲 儆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2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 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受刑人身體狀況及造成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則後案之犯罪情節顯尚非屬重大,是無從以 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內受 拘役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 他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 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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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