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雲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3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素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素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素雲為金華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以下簡稱「金華市場自 治會」)之會計,負責向金華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金 華市場」)之攤商收取水電費。詎:
㈠吳素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金 華市場第6號攤商劉淑芳、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分別於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時間,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 經過,利用書寫用電度數不實之「金華市場自治會實支電費 明細表」,並持之分別向劉淑芳、蔡葉金蓮收費,使劉淑芳 、蔡葉金蓮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電費,吳素雲因而詐得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溢繳電費金額得逞,分別共計6次、10次 犯行,詐得金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2908元、2128元。 ㈡吳素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金華 市場攤商信賴其口頭告知電費而未向其收取用電明細之習慣 ,對於金華市場第14號攤商王林寶美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犯 罪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經過,使蔡葉金蓮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電費,吳素雲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溢繳電費金額 得逞,共計7次犯行,詐得金額合計19594元。二、嗣因金華市場第6號攤商劉淑芳、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第 14號攤商王林寶美要求查看金華市場實支電費明細表等收費 明細資料,進而發現吳素雲所收取電費與實際抄錄電表用電 度數不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淑芳、蔡葉金蓮、王林寶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素雲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之㈠項、第一之㈡項,業據被告吳素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分別互核均與被 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 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之詐欺取財犯行 共4罪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於被告其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其 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法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素雲就事實欄第一之㈠項所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 共計為6罪、10罪。又核被告吳素雲就事實欄第一之㈡項所
為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5、6、7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共計為7罪。再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6罪、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10罪、如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7 罪,合計23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對於金華市場第6號 攤商劉淑芳、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第14號攤商王林寶美 三人,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詐欺取財3罪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 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 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 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 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 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 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 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 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經查, 被告對於金華市場第6號攤商劉淑芳、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 、第14號攤商王林寶美三人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之犯行,據被告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按月向攤 商收取前一個月份的電費,一般電費是二個月台電公司收費 一次,但是市場因為有冷凍櫃、絞肉機等設備,電費金額比 較龐大,一個月4、5千元,數額龐大,所以向台電申請每月 抄錶,所以電費是按月收取,我是每月之28日至30日之間收 取上一個月的電費。」「但有些攤商拖延付款,直到下個月 的月初才付上一個月的電費,再加上當月應收取的電費,所 以會有同一個月月初、月底各收費一次的情形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40頁),顯見攤商應付之電費, 係視每月實際用電度數給付,被告大都亦按月向市場攤商收
取前一個月之電費,若攤商有拖延付款情形始會延後收款, 則被告每次犯行分別應係基於各別不法所有之溢收電費詐欺 取財犯意,且其每次犯行之時間有相當之差距,按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均得加以區分,且並非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予以一罪一罰,並非接續 犯,是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吳素雲現年為62歲,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細故對於金華 市場攤商劉淑芳、蔡葉金蓮、王林寶美心有不滿,竟對於上 開攤商以溢收電費方式詐取財物,使上開攤商遭受損害,非 無惡性,犯罪次數合計高達23次之多,應予非難,犯後起初 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所詐取金額合計為24630元,金額非鉅,雖表示願與 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所委任之代 理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商專畢 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目前無業、無收入,與配偶同住, 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請求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罪所得分別如「詐得金額」欄所示現金,雖均未扣案 ,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均 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劉淑芳部分(第6號攤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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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用電期│上期│本期│實用│應繳│實繳│詐得│詐 騙 經 過 │主文(罪名、宣告│
│號│(收款時│間/月 │電錶│電錶│度數│金額│金額│金額│ │刑及沒收) │
│ │間) │份 │度數│度數│ │(新 │(新 │(新 │ │ │
│ │ │ │ │ │ │臺幣│臺幣│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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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04年1│4267│4405│138 │552 │1296│744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28日 │月份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月9│ │ │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日至2 │ │ │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9日 │ │ │ │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 │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柒佰肆拾肆元│
│ │ │ │ │ │ │ │ │ │「應繳金額」欄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其價額。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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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104年2│4405│4563│158 │632 │1152│520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29日 │月份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2月9│ │ │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日至3 │ │ │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9日 │ │ │ │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 │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伍佰貳拾元沒│
│ │ │ │ │ │ │ │ │ │「應繳金額」欄所│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價額。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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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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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104年3│4563│無抄│230 │920 │1296│376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30日 │月份(│ │錶資│(按│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3月9日│ │料 │3月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至4月9│ │ │、4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 │月實│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用度│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數平│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均計│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叁佰柒拾陸元│
│ │ │ │ │ │算)│ │ │ │「應繳金額」欄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其價額。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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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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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5月│104年4│無抄│5023│230 │920 │1432│512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31日 │月份(│錶資│ │(按│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4月9日│料 │ │3月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至5月9│ │ │、4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 │月實│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用度│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數平│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均計│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伍佰壹拾貳元│
│ │ │ │ │ │算)│ │ │ │「應繳金額」欄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其價額。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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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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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104年5│5023│5336│313 │1252│1652│400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4日 │月份(│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5月9日│ │ │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至6月7│ │ │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 │ │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 │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 │「應繳金額」欄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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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104年6│5336│5782│446 │1784│2140│356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31日 │月份(│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6月9日│ │ │ │ │ │ │意,明知第6號攤 │月,如易科罰金,│
│ │ │至7月8│ │ │ │ │ │ │商劉淑芳於左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日) │ │ │ │ │ │ │用電期間」,僅使│算壹日。 │
│ │ │ │ │ │ │ │ │ │用如左列「實用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數」欄所示用電度│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數,應繳納如左列│臺幣叁佰伍拾陸元│
│ │ │ │ │ │ │ │ │ │「應繳金額」欄所│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示電費,竟製作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電度數不實之「金│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華市場自治會實支│其價額。 │
│ │ │ │ │ │ │ │ │ │電費明細表」,載│ │
│ │ │ │ │ │ │ │ │ │明劉淑芳應繳納如│ │
│ │ │ │ │ │ │ │ │ │左列「實繳金額」│ │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持之│ │
│ │ │ │ │ │ │ │ │ │向劉淑芳收費,致│ │
│ │ │ │ │ │ │ │ │ │劉淑芳陷於錯誤,│ │
│ │ │ │ │ │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 │
│ │ │ │ │ │ │ │ │ │」交付吳素雲如「│ │
│ │ │ │ │ │ │ │ │ │詐得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溢繳金額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劉淑芳之代理人黃薽玉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反 │ │
│ │料│ 面、第78-79頁、第147頁-第147頁反面、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6號攤商劉淑芳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 │
│ │ │ )。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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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 │29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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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告訴人蔡葉金蓮部分(第A37號攤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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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用電期│上期│本期│實用│應繳│實繳│詐得│詐 騙 經 過 │主文(罪名、宣告│
│號│(收款時│間/月 │電錶│電錶│度數│金額│金額│金額│ │刑及沒收) │
│ │間) │份 │度數│度數│ │(新 │(新 │(新 │ │ │
│ │ │ │ │ │ │臺幣│臺幣│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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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04年1│4724│5025│301 │1204│1608│404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28日 │月份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1月9│ │ │ │ │ │ │意,明知第A37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日至2 │ │ │ │ │ │ │攤商蔡葉金蓮於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9日 │ │ │ │ │ │ │列「用電期間」,│算壹日。 │
│ │ │) │ │ │ │ │ │ │僅使用如左列「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用度數」欄所示用│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電度數,應繳納如│臺幣肆佰零肆元沒│
│ │ │ │ │ │ │ │ │ │左列「應繳金額」│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竟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作用電度數不實之│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金華市場自治會│價額。 │
│ │ │ │ │ │ │ │ │ │實支電費明細表」│ │
│ │ │ │ │ │ │ │ │ │,載明蔡葉金蓮應│ │
│ │ │ │ │ │ │ │ │ │繳納如左列「實繳│ │
│ │ │ │ │ │ │ │ │ │金額」欄所示電費│ │
│ │ │ │ │ │ │ │ │ │,持之向蔡葉金蓮│ │
│ │ │ │ │ │ │ │ │ │收費,致蔡葉金蓮│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 │ │ │「犯罪時間」交付│ │
│ │ │ │ │ │ │ │ │ │吳素雲如「詐得金│ │
│ │ │ │ │ │ │ │ │ │額」欄所示溢繳金│ │
│ │ │ │ │ │ │ │ │ │額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蔡葉金蓮之代理人蔡信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 │ │
│ │料│ 反面、第78-79頁、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 │ │
│ │ │ 第87頁)。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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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3月│104年2│5025│5358│333 │1332│1572│240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30日 │月份 │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2月9│ │ │ │ │ │ │意,明知第A37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日至3 │ │ │ │ │ │ │攤商蔡葉金蓮於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9日 │ │ │ │ │ │ │列「用電期間」,│算壹日。 │
│ │ │) │ │ │ │ │ │ │僅使用如左列「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 │ │ │ │用度數」欄所示用│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 │ │ │ │電度數,應繳納如│臺幣貳佰肆拾元沒│
│ │ │ │ │ │ │ │ │ │左列「應繳金額」│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欄所示電費,竟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作用電度數不實之│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金華市場自治會│價額。 │
│ │ │ │ │ │ │ │ │ │實支電費明細表」│ │
│ │ │ │ │ │ │ │ │ │,載明蔡葉金蓮應│ │
│ │ │ │ │ │ │ │ │ │繳納如左列「實繳│ │
│ │ │ │ │ │ │ │ │ │金額」欄所示電費│ │
│ │ │ │ │ │ │ │ │ │,持之向蔡葉金蓮│ │
│ │ │ │ │ │ │ │ │ │收費,致蔡葉金蓮│ │
│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 │ │ │ │ │ │「犯罪時間」交付│ │
│ │ │ │ │ │ │ │ │ │吳素雲如「詐得金│ │
│ │ │ │ │ │ │ │ │ │額」欄所示溢繳金│ │
│ │ │ │ │ │ │ │ │ │額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吳素雲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 │ │
│ │據│ 第141-143頁、第152-153頁、本院卷第18-21頁、第39頁-第46頁反面)。│ │
│ │資│⒉告訴人蔡葉金蓮之代理人蔡信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2頁-第2頁 │ │
│ │料│ 反面、第78-79頁、第152-153頁)。 │ │
│ │ │⒊證人陳博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6頁-第156頁反面)。 │ │
│ │ │⒋104年之第A37號攤商蔡葉金蓮之實支電費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 │ │
│ │ │ 第87頁)。 │ │
│ │ │⒌101年至104年電費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62頁、第84-94頁、第9│ │
│ │ │ 5-134頁)。 │ │
│ │ │ │ │
├─┼─┴──┬───┬──┬──┬──┬──┬──┬──┬────────┼────────┤
│3 │104年4月│104年3│5358│無抄│427.│1710│1888│178 │吳素雲基於意圖為│吳素雲犯詐欺取財│
│ │30日 │月份 │ │錶資│5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處有期徒刑貳│
│ │ │(3月9│ │料 │(按│ │ │ │意,明知第A37號 │月,如易科罰金,│
│ │ │日至4 │ │ │3月 │ │ │ │攤商蔡葉金蓮於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9日 │ │ │、4 │ │ │ │列「用電期間」,│算壹日。 │
│ │ │) │ │ │月實│ │ │ │僅使用如左列「實│未扣案吳素雲所有│
│ │ │ │ │ │用度│ │ │ │用度數」欄所示用│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 │ │ │數平│ │ │ │電度數,應繳納如│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 │ │ │ │ │均計│ │ │ │左列「應繳金額」│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算)│ │ │ │欄所示電費,竟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 │作用電度數不實之│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金華市場自治會│其價額。 │
│ │ │ │ │ │ │ │ │ │實支電費明細表」│ │
│ │ │ │ │ │ │ │ │ │,載明蔡葉金蓮應│ │
│ │ │ │ │ │ │ │ │ │繳納如左列「實繳│ │
│ │ │ │ │ │ │ │ │ │金額」欄所示電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