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19號
TNDM,105,審易,1019,2016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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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毀越牆垣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 仔」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足見刑罰感 應力薄弱,且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見機竊 取他人財物,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經104年12月30日總統修正公布,並



同時增訂同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之規定,而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關於沒收部 分認係屬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除不具刑罰 本質外,亦非為從刑,明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取之機器,據被告稱其等原將之藏於橋下,翌日前 往搬運時,發現已不見蹤影,再上開機器現價約新臺幣六萬 元,已據被害人陳稱在卷,價值不高,從而縱認被告上開所 辯不可採,惟如欲究明犯罪所得事實、追查下落,進而扣押 執行沒收被告之財產,其間調查執行之耗費成本,如命被害 人到庭證稱財物之價值、提出財物之證明,或命員警再三查 訪,恐將遠逾上開失竊財物之價額,故就被告犯罪所得,應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低微,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2條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惟此並不妨礙被害人民事賠 償請求,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 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方瑞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黃財根所經營之工廠後方,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卸下工廠後方鋼板牆面 上之螺絲,並將鋼板牆面卸除,使渠等進入上開工廠,竊取 黃財根所有之破碎機2台及扭斷機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財根報警,為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財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方瑞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財根│1.告訴人經營之上開工廠於上│
│ │之證述。 │ 開時間遭竊上開物品。 │
│ │ │2.上開工廠後方鋼板牆面上之│
│ │ │ 螺絲遭卸下,及鋼板牆面遭│
│ │ │ 卸除。 │
│ │ │3.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
│ │ │ 為竊盜犯。 │
├──┼─────────┼─────────────┤
│ ㈢ │被告蘇玉桐之證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被告為│
│ │ │竊盜犯。 │




├──┼─────────┼─────────────┤
│ ㈣ │案發監視器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
│ │8張、現場照片10張 │ │
│ │及勘驗報告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牆垣持有 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仔 」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項結夥三 人以上犯竊盜罪嫌,惟查,經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可知 ,案發當時僅有二人進入,自難謂有結夥三人之情。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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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