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良雄
何沛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8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良雄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沛珊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良雄、何沛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分別向據報前往現場、醫院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詳警 卷第30、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曾良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何沛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 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致雙方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考量被 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曾良雄分別於67年 、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及1年、緩刑4年(均不構成累犯);被告何沛珊無前科,素 行良好,暨其等所生損害與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何沛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67號
被 告 曾良雄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沛珊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雄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上崙一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崑崙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何沛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崙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貿然穿越路口,2車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何沛珊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左腎動脈 損傷合併左腎受傷、後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肺挫傷併左側大 量肺肋膜積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良雄則受有第一 趾及第二趾外傷、右手擦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曾良雄、何沛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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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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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曾良雄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何沛珊於警詢時及本│被告何沛珊有於上開時地│
│ │署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曾良雄│
│ │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 │ │並致告訴人曾良雄受有如│
│ │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
│ │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傷害犯行,辯稱:伊就車│
│ │ │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
├──┼───────────┼───────────┤
│ 三 │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警詢時之指訴 │ │
├──┼───────────┼───────────┤
│ 四 │告訴人何沛珊提供之臺南│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分│
│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別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
│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2份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告訴人曾良雄提供之聖│ │
│ │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
│ │1份 │ │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情形。案發現場為閃光號│
│ │、㈡、現場照片14張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
│ │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 │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 │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 │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 │事 │
├──┼───────────┼───────────┤
│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曾良雄駕駛普通重型│
│ │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 │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 │交鑑字第1050628032號函│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送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 │被告何沛珊駕駛普通重型│
│ │意見書 │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
│ │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 │ │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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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道路駕駛人應知悉之規則。被告曾良雄、何沛珊於上揭時 、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良雄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 車先行,被告何沛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 2車碰撞肇事,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上開駕車行為均顯有過 失。雖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均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亦不能因對造之 過失而解免於責。綜上所述,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何沛珊、曾良雄所受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曾良雄、何沛珊之過失傷害犯嫌,均堪認定。故核被 告曾良雄、何沛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