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最後補充記載「王順卿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 應於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王順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王順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王順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本件交通事故經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楊聰琴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 失責任比例,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 重大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已知坦承犯行,惟迄尚未能與 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