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86號
TNDM,105,審交易,58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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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詮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翁詮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政治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59號
被 告 翁詮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詮益飲用酒類(翁詮益涉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5年1



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載有翁見智上路,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 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政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翁詮益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低落而撞擊右側護牆,其駕駛 之車輛偏離車道撞擊到對向車道林政治駕駛之上開車輛,致 林政治受有右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翁詮益於偵查 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送醫急救 並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2MG/DL( 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6MG/L),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政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翁詮益之供述。│被告酒後於上開時間、駕駛│
│ │ │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撞│
│ │ │擊護牆,致車輛偏離撞擊到│
│ │ │對向車道告訴人林政治駕駛│
│ │ │之上開車輛。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治│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 │
│ │之證述。 │ │
├──┼─────────┼────────────┤
│ 3 │證人翁見智之證述。│1.證人翁見智於上開時間乘│
│ │ │ 坐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
│ │ │2.被告上開車輛與林政治駕│
│ │ │ 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林政│
│ │ │ 治因之受有傷害。 │
├──┼─────────┼────────────┤
│ 4 │酒精濃度測試單、成│全部犯罪事實。 │
│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
│ │院病理部生化組、道│ │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㈠、㈡、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診斷證明書、│ │
│ │各1份、臺南市政府 │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
│ │表2份及現場照片33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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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