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61號
TNDM,105,交訴,61,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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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慶
      蔡曉青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010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蔡曉青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武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蔡曉青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武 慶、蔡曉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 反面);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2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武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核被告蔡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再被告蔡曉青為使被告林武慶隱避, 圖利被告林武慶,而犯上開頂替罪,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告



林武慶間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林武慶蔡曉青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稽(被告林武慶蔡曉青於民國88 年3月23日結婚,105年8月10日離婚),被告蔡曉青爰依刑 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武慶前僅有一次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前科 (90年間),被告蔡曉青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人素行良好,被告林武慶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僅短暫下車查看,未將被害之傷者送醫,亦未報警 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 ;被告蔡曉青則為使被告林武慶隱避,竟為頂替行為,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正確之行使,被告二人均惡性非輕,惟 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意 ,且已由被告蔡曉青具名與被害人蔡幸妙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有臺南市安定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 00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52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林武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一)(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 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 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另被告 蔡曉青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 2萬5千元,被告二人已經離婚,但仍同住,二人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16歲),兒子目前已經休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蔡曉青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查,被告林武慶蔡曉青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 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且已由被告蔡曉青具名與被害人蔡幸 妙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 ,審酌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被告林武慶緩刑4年,被告蔡曉青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二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



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認有 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 認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武慶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蔡曉 青,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1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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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