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530號
TNDM,105,交簡,4530,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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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承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 記載:「……,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應 補充記載為:「……,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 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 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 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仍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雖曾有一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距今已有17年之久,其間被告均無再犯相同類型犯罪,顯 見被告尚知自我克制,及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此次為員警攔查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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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